(2016)豫1425执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西安蓝晓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特种树脂工厂申请执行虞城阿姆斯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蓝晓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特种树脂工厂,虞城阿姆斯果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5执386号申请执行人西安蓝晓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特种树脂工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负责人韦卫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刚,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虞城阿姆斯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表人贾其行,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西安蓝晓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特种树脂工厂与被执行人虞城阿姆斯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虞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虞城阿姆斯果汁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土地、房屋、机械设备已被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公司在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100万元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425执38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席金钟审判员 刁 建审判员 陈海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