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仁章与薛占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占义,朱仁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薛占义,男,1950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慧萍,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婧(实习律师),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仁章,男,1935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晨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薛占义与被上诉人朱仁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仁章于2015年12月1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薛占义偿还朱仁章借款50000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薛占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4月11日薛占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朱仁章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朱仁章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94年4月11号借现金伍万元正薛占义”,借款后薛占义于1995年11月28日还款10440元。后朱仁章找薛占义要款,薛占义一直推脱不还。以上事实有薛占义书写借条、朱仁章所出证明及双方庭上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薛占义借朱仁章款并为朱仁章出具借条,证明朱仁章、薛占义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朱仁章要求薛占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薛占义已经还过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薛占义辩称朱仁章、薛占义间系买卖关系,因薛占义给朱仁章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收条,并与其偿还10440元的还款证明相矛盾,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另薛占义辩称朱仁章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朱仁章随时可以主张,且中间薛占义又还过部分款,故对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占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仁章借款39560元。二、驳回朱仁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朱仁章负担300元,薛占义负担750元。薛占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朱仁章提供的1994年4月11日的现金5万元并不是借条,而是双方之间买卖面粉收款,朱仁章多次在薛占义的面粉厂拉麸子和面粉;朱仁章与宋凡玲是夫妻关系,钱是宋凡玲给的,宋凡玲自1995年4月9日、1997年8月19日、11月12日三次从薛占义处拉走麸子和面粉;朱仁章及朱仁章委派王凤彩前去薛占义处拉走面粉,至今未结算,故应将上述来往情况结算后依法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朱仁章辩称:薛占义写的是借条,双方是借款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薛占义陈述该款是其与宋凡玲之间借款不是事实;当时双方约定的有利息;借条上没有还款期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薛占义提交的王凤彩与宋凡玲的凭证不予认可,不同意抵消;1996年1月21日,朱仁章收到拉麸子的条是买卖合同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意一审判决,应驳回上诉。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薛占义出具的是借条,其也认可收到了5万元的现金,故其陈述其与朱仁章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不足。一审时,除朱仁章认可收到10440元现金外,对于朱仁章本人于1996年1月21日所写收到的麸子款8874元整,该款是朱仁章对薛占义所负的债务,应从该借款中扣减,本院对此部分予以认定。对于薛占义主张宋凡玲、王凤彩拉走麸子和面粉也应从此借款中扣减,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此部分与朱仁章主张的借款具有关联性,宋凡玲虽与朱仁章是夫妻关系,但宋凡玲非本案当事人,朱仁章并不认可宋凡玲从薛占义处拉走的麸子和面粉与本案借款存在有关联。针对宋凡玲、王凤彩所涉及的款项,薛占义可另行主张其债权。薛占义与朱仁章就本案借款以及货款结算一直存在争议,未作出最终结算,双方主张不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杞县人民法院(2015)杞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朱仁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杞县人民法院(2015)杞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薛占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仁章借款39560元。三、薛占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仁章借款3068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由朱仁章各负担480元、薛占义各负担5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