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温州泰利城乡智能配送有限公司、张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泰利城乡智能配送有限公司,张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泰利城乡智能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东瓯大桥北路与新1**国道东南,组织机构代码595798284。法定代表人黄陈忠,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代理人张志浩,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温州泰利城乡智能配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一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4时,郭根龙驾驶装满货物的浙C×××××号货车从温州出发,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景德镇往九江方向行驶,当时该车驾驶室乘坐了搭乘该车回家的张坤、毛玉苹。行至杭瑞高速公路383KM+308M处,浙C×××××号车尾随撞上前方慢车道内由许军驾驶的鄂A×××××号货车,造成郭根龙、张坤、毛玉苹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五大队认定郭根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坤、毛玉苹、许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坤受伤后在江西鄱阳湖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78,393.92元,被告温州泰利公司支付了该笔医疗费。随后原告又在瑞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6元。医院诊断原告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失血性休克、左足跟皮肤挫裂伤。2015年5月20日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4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花鉴定费2,500元。因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张坤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郭根龙、温州泰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698.6元(不含温州泰利公司支付的78,393.92元)。庭审前原告撤回对郭根龙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庭审中,原告同意对于无责车辆即鄂A×××××号车一方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另行主张。与本案原告同时起诉的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毛玉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63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5,540.15元。另查明,浙C×××××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温州泰利公司,郭根龙为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车驾驶室限载3人。原告为江西农业户口,原告父亲1940年9月17日出生,原告母亲1952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坤受伤是郭根龙不慎驾驶追尾碰撞他人车辆所致,交警部门认定郭根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也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鄂A×××××号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也即鄂A×××××号车的保险人对此次事故浙C×××××号车上伤者的赔偿限额为12,000元。原告同意另行主张此赔偿款,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即浙C×××××号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的焦点是该损失是由浙C×××××号车的驾驶员郭根龙赔偿还是该车的车主温州泰利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根龙按正常路线运送单位货物正是单位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尽管郭根龙搭载他人可能是个人行为,但其驾驶行为仍属职务行为,在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张坤受伤,理应由用人单位即温州泰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搭乘货车自己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搭乘货车尽管有其违法性,但其乘坐的驾驶室没有超载,没增加事故车辆行驶的危险性,原告搭乘行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先向浙C×××××号车的保险人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本院认为没有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赔偿应当直接给付受害者,故被告可以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保险人主张。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3,915元偏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工资标准79元/天,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误工费计算为9,006元(114天×79元/天);原告要求的护理期、营养期偏长,本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0项之规定,认定原告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计算护理费为14,040元(120天×117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部分票据虽不合法,但原告在外就医交通费必然会发生,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已发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实际残疾赔偿金为24,280.8元(10,117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63.36元[(7,548元/年×5年×12%÷2人)+(7,548元/年×17年×12%÷2人)];加上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78,393.92元,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6,590.16元(6,000元+2,500元+9,006元+14,040元+800元+24,280.8元+9,963.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92,649.92元(78,393.92元+56元+12,000元+400元+1,800元)。因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毛玉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63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5,540.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鄂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无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364元[66,590.16/(66590.16+11634)×11,000元],在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44元[92,649.92/(92,649.92+5540.15)×1,000元],故被告温州泰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0,538元(66,590.16元+92649.92元78,393.92元9,364元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温州泰利城乡智能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坤交通事故的损失人民币70,538元。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原告张坤负担339元,被告温州泰利城乡智能配送有限公司负担782元。宣判后,上诉人温州泰利城乡智能配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温州泰利城乡智能配送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一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被上诉人张坤受伤是郭根龙擅自载客从事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导致的,属于郭根龙的个人行为造成的,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上诉人的肇事车辆系物流货物运输,被上诉人明知车辆系专门运输货物却擅自乘坐,被上诉人受伤与其本身的行为存在过错有关;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事项,包括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均无凭无据,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赔偿事项的主张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坤辩称,一、郭根龙属于职务行为,他产生的事故的责任由雇主承担;二、被上诉人张坤的搭乘行为无危险性,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根龙系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郭根龙在履职的过程中擅自载客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雇主承担。郭根龙不服从管理,擅自载客行为给雇主造成损害,上诉人可另行向雇员郭根龙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上诉人温州泰利城乡智能配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扬审 判 员 熊巧玲代理审判员 万利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业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