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浙江联华塑业有限公司与吴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联华塑业有限公司,吴文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29号原告:浙江联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位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佳云、林圣鑫,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超。原告浙江联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塑业公司)为与被告吴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俊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文超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华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圣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华塑业公司起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PVC薄膜,共计货款79632元,并由被告亲自出具的送货单为凭,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963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薄膜后被告未给付货款。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原告联华塑业公司通过托运部将PVC薄膜送交给被告吴文超,由吴文超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产生货款79632元。上述货款至今未见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6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联华塑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63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吴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1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俊梅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巧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