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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珧,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江市东兴区。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同年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珧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珧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王珧窜至被害人俞某家外,将俞某一辆价值2190元的两轮摩托车盗走。王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珧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珧窜至东兴区被害人俞某家外,将被害人俞某正在充电的一辆黄色“都市风”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扯掉充电线后盗走。俞某发现车辆被盗报警。当日6时许,王珧推着该电动摩托车前往椑木场镇路上时,被俞某挡获,接警赶到的民警将被告人王珧抓获,并将被盗车辆归还被害人。被告人王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1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0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王珧的供述,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10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珧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川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