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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07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唐山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秀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秀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207民初621号原告唐山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火炬产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01055795。法定代表人刘建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东,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领,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张凯鑫,男,199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唐山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秀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东、被告张秀领的委托代理人张凯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唐山市丰南区滨河北大街54号B房屋,年租金肆万元人民币,租期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2011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地下室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唐山市丰南区明珠花园20号楼6单元的地下室一间,年租金1500元,租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两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搬出,继续使用该房屋及地下室,并交付了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房屋租金及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地下室租金。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及地下室至今,但2013年12月10日至今的房屋租金及2015年8月1日至今的地下室租金(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共欠租金8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及地下室租金合计人民币85200元。被告辩称,租赁事实认可,但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对,第一年签订了合同,之后没有签订,第二年被告答应租赁费变成每年2万元。房子的租金已给付到2013年12月9日,地下室的租金已给付到2015年7月31日。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明珠小区地下室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唐山市丰南区明珠都市花苑小区20号楼6单元地下室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年租金1500元。2011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唐山市丰南区滨河北大街54号B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租金每年40000元,乙方向甲方预交房屋租赁保证金3000元,待租赁期满后交房时,甲方全部返还。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度的房屋租金40000元、地下室租金15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而被告继续使用上述租赁物,并交纳了2012年度的房屋及地下室租金,原告亦予以接受。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9日前的房屋租赁费、2015年7月31日前的地下室租赁费,下欠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遂酿成纠纷。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搬出租赁的房屋和地下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地下室租赁协议、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地下室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成立后,出租方提供租赁物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应按时支付租金。租赁合同期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交纳了下一年度的租金,原告予以认可,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现被告已搬离租赁的房屋及地下室,原告亦已接收,故双方租赁合同已无履行之可能,实际已经解除,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原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辩解双方已于合同到期后协商将房屋租金变更为每年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张秀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84383.6元、地下室租金人民币694.59元(履行时扣除被告预交的保证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张秀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俊海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建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