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倪惠琴、钟建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倪惠琴,钟建荣,吴江市钟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6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峰,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颢,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惠琴。被告钟建荣。被告吴江市钟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后练村10组。法定代表人倪惠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后练村法定代表人汤爱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倪惠琴、钟建荣、吴江市钟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衡公司)、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倪颢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倪惠琴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倪惠琴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执行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每月20日为付息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钟衡公司、慧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对于有逾期的,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倪惠琴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倪惠琴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钟建荣与被告倪惠琴系夫妻关系,且出具了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理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倪惠琴、钟建荣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倪惠琴、钟建荣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50143.33元(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暂合计3276143.33元;二、被告钟衡公司、慧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倪惠琴作为借款人,钟衡公司、慧杰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倪惠琴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棉纱及坯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起止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对应付未付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其中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当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或发生其他情形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其中,还款方式中明确为第2种方式还本付息,为按_月_季结息,到期还款,结息日为_每月的20日_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对于具体付息方式双方并未作出勾选,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实际还款方式样为按月结息。倪惠琴与钟建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倪惠琴向农行吴江分行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钟建荣承诺对倪惠琴向农行吴江分行的借款300万元,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7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向倪惠琴发放贷款300万元,相应借款凭证中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8月6日,执行利率7.8%,逾期利率为11.7%。上述贷款发放后,倪惠琴仅应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后未归还本息。后农行吴江分行于2015年7月7日向倪惠琴、钟衡公司、慧杰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于2015年7月提前到期。庭审中,原告明确利、罚息的计算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另查明,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2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欠款截屏、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倪惠琴、钟衡公司、慧杰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倪惠琴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倪惠琴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罚息、复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属于双方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倪惠琴、钟建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钟衡公司、慧杰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惠琴、钟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50143.33元(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以及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同时对于未付利、罚息按年利率11.7%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倪惠琴、钟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6000元。三、被告吴江市钟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对被告倪惠琴、钟建荣的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5元,由被告倪惠琴、钟建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