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2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郭慧玲诉安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慧玲,安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903号原告郭慧玲。被告安四明。原告郭慧玲诉被告安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慧玲、被告安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慧玲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70万元,并向我出具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四明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是我二嫂,我与三嫂李莉合伙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另外10万元是我家里办事借原告的钱,就60万借款我已偿还本息30.3万元、10万的借款也偿还了5.5万元本息,剩余借款愿意还,但现在无力还款,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郭慧玲借款60万元,2013年6月8日,被告安四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条显示:今借郭慧玲现金陆拾万圆(600000)月息2分5厘(注: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3日的利息为月息3分、2013年6月23日后的利息为月息2分5厘)。同日的另一份借条显示:“今借郭慧玲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付银行利息1分。安四明”。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就60万借款已偿还30.3万元、就10万元借款已偿还5.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安四明向原告郭慧玲借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安四明应当将该两笔借款予以归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就60万借款偿还了30.3万元、就10万借款已偿还了5.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归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原、被告对此有不同认识,本院认为,被告安四明未能举证证明就60万元借款已偿还的30.3万元、就10万元借款已偿还的5.5万元系属于对本金的偿还,且原、被告均未对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安四明清偿的30.3万及5.5万元应为对利息的清偿,超出的部分则属于对本金的偿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月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就60万元借款部分,被告安四明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郭慧玲出具借条,且借条上载明了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按月利率3分计算,2013年6月23日起按2分5厘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6%,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标准,被告安四明就该60万借款已偿还的30.3万元利息,已清偿20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下欠本金60万元及2015年1月21日后的利息未归还。就10万元借款部分,被告安四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月利率1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此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4个月的利息为2.4万元,故就该10万元借款,被告已归还的5.5万元包括利息2.4万元、本金3.1万元,下欠本金7.9万元及2015年6月8日后的利息未归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四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慧玲借款本金67.9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7.9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安四明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寇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