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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3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史永新与曹小俊、奚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新,曹小俊,奚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3962号原告史永新。委托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敏,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小俊。被告奚美兰。原告史永新诉被告曹小俊、奚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新的委托代理人袁贞祥、陆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俊、奚美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永新诉称,被告曹小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曹小俊又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得一张承兑汇票价值500000元,约定借款一个月后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均至今未还,现已逾期。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曹小俊、奚美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曹小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史���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人曹小俊2015年1月12日借款人证件号码××”的借条一份。2015年4月23日,被告曹小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史永新承兑一张,一月归还(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款人曹小俊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一份。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28)向被告曹小俊的银行卡(卡号为62×××69)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10月28日、11月1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2)向被告曹小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2)分三次转账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0元。再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7月23日登记离婚。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分别出具(2015)坛民诉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坛民初字第396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金坛市皇家华园16-1002室房屋、16-102室房屋及金坛市尧塘镇白马村委前汤23号房屋价值人民币150万元部分,并同时查封原告提供的赵青所有的金坛市皇家华园37-103室及37-1003号的担保房产。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5年1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并形成了一份借条。2015年4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曹小俊向原告借款并有本人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对于利息部分,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奚美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奚美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未用于其与曹小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小俊、奚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小俊、奚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史永新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300元,由被告曹小俊、奚美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高妍彦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陈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