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龙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99号原告陆某某,女,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龙某某,男,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陆某某诉与被告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本案经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6月在广州打工相识谈婚,2002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3003年月生育一子龙某乙,年月生育一女龙某丙。2013年7月,我从广州回到谢坝照料两个子女读书。被告自2014年春节离家后,至今未回家;也未对家庭和子女负责。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每人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的出生日期及身份信息;2、流渡镇白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3、谢坝乡东礼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子女三人自2013年7月至今在谢坝乡东礼村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属实,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抚养两个子女,我也没有任何意见。现我在外打工,无法照顾子女;我同意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元。被告未予举证。本院依职权向龙某乙、龙某丙调取的口述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两个子女现在谢坝中心小学学习,均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系公安机关和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笔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在广州务工相识谈婚,2002年未办理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龙某丙。2013年7月,原告从广州带着两个子女回到正安,在谢坝乡东礼村租房居住。两个子女在谢坝中心小学读书;原告靠经营小生意维持自己和子女三人的生活。被告自2014年回家过春节外出至今未归;两个子女全靠原告负责照料。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通过手机通话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即上述答辩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分居生活已两年,同居关系自然解除。原、被告同居所生子女均未成年,离开被告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并在现居住地小学学习;改变环境对其有影响;子女本人均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原告主张每人每月500元;被告主张一年共计8,000元。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每人每月400元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所生子女龙某乙、龙某丙,由原告陆某某抚养。二、由被告龙某某给付原告陆某某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从2016年1月起计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4,800元,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4,8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世强人民陪审员 谢世练人民陪审员 谢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