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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陆浑灌区汝州市农村合作基金会整顿办公室与徐长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浑灌区汝州市农村合作基金会整顿办公室,徐长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424号原告陆浑灌区汝州市农村合作基金会整顿办公室,住所地汝州市。负责人李腾飞,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万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学,男,195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陆浑灌区汝州市农村合作基金会整顿办公室诉被告徐长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浑灌区汝州市农村合作基金会整顿办公室的负责人李腾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长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于1998年2月10日、1998年4月5日、1998年5月18日在原河南省陆浑罐区汝州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为10万元、3.5万元、6万元,双方约定月占用费率分别为27‰、25‰、27‰,同时每笔借款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1999年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定,原河南省陆浑罐区汝州农村合作基金会停业整顿,该基金会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河南省陆浑罐区汝州农村合作基金会整顿办公室接管,原告接管后也不断找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一直外出下落不明,直到最近原告才找到被告,原告向被告讨要上述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能早日向原储户兑付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5万元及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长学辩称,原告诉我于1998年2月10日、1998年4月5日、1998年5月18日向其借款19.5万元一案,情况属实,但贷款借出后,原告没有向我追讨过一次,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为此,我不应承担偿还此款的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另外,当时借款的利率是27‰、25‰,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法律不应保护和认可。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陆浑罐区汝州农村合作基金会于1999年停业整顿,并成立陆浑灌区汝州市农村合作基金会整顿办公室。1998年2月10日被告徐长学在河南省陆浑灌区汝州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10万元、期限为3个月,从1998年2月10日至1998年5月9日,月占用费率27‰;1998年4月5日被告徐长学又在河南省陆浑灌区汝州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3.5万元、期限为1个月,从1998年4月5日至1998年5月4日,月占用费率25‰;1998年5月18日被告徐长学再次在河南省陆浑灌区汝州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6万元,期限为7天,从1998年5月18日至1998年5月24日,月占用费率27‰;三笔借款被告均给原告签有借款合同并出具有收据。借款借出后被告徐长学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5万元及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辩称理由拒付。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证人证词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长学与原河南省陆浑灌区汝州农村合作基金会签订了借款合同,三次借该基金会19.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基金会属社区内调节资金余缺的互助组织,其对外从事存贷款等金融业务,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律的规定,该合同被宣布无效后,被告徐长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损失部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该基金会停业整顿后,原告陆浑灌区汝州市农村合作基金会整顿办公室作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原告陆浑灌区汝州市农村合作基金会整顿办公室接管原河南省陆浑灌区汝州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时,其诉讼时效尚未超过2年,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浑灌区汝州市农村合作基金会整顿办公室借款本金19.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万元从1998年2月10日起,3.5万元从1998年4月5日起,6万元从1998年5月18日起到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徐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冯亚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琳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