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群与王年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王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829号原告:王群,女,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大学文化,企业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王年刚,男,汉族,1975年1月19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陶银,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雨晴,公司员工。原告王群诉被告王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年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诉称:2015年6月28日14时,被告王年刚驾驶车牌为皖B82839出租车在芜湖市森海都市花园西门路段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皖B82839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5202.50元。现诉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02.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2550元,诉讼费不应承担。被告王年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王年刚驾驶车牌为皖B82839出租车沿芜湖市花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森海花园西门前路段时,其车右前部与原告王群驾驶的皖BJ9790号电动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王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芜湖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具体情况的陈述,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皖B82839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答辩意见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应当依法赔偿。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年刚驾车与原告王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因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被告王年刚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交强险相关赔偿款项在限额之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对赔偿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群赔偿金25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