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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会昌县国土资源局诉吴某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昌县国土资源局,吴某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802号原告会昌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470899-0,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上渡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理长,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瑞林,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系拆迁包干单位会昌县劳动就业局干部,身份证号码:3621351966********。委托代理人熊清平,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芳,女,汉族。系被告之女。原告会昌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吴某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瑞林、熊清平,以及被告吴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会昌县人民政府因实施县城规划区“三江六岸”建设项目,需要征收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林岗村谢屋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经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会昌县县城规划区内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议定拆除被告房屋,原告补偿被告130101.9元,被告应在签订协议15日内完成搬迁。2013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的账户打入了第一次补偿款95084.4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搬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吴某英履行合同按约腾房。被告吴某英辩称,答辩人有块竹坪没有补偿,政府的安置房的基础没有做好,故答辩人不愿腾房。经审理查明,因会昌县人民政府实施县城规划区“三江六岸”建设项目,需要征收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林岗村谢屋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某英协商一致签订了《会昌县县城规划区内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吴某英同意将座落于文武坝镇林岗村谢屋小组的房屋(宅基地面积137.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93.45平方米)予以拆除;被告吴某英选择宅基地安置方式安置,安置宅基地的面积120平方米;被告吴某英的应得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合计130101.9元,抵减被告吴某英户需承担安置地基础建设费6000元,原告还应付被告吴某英户拆迁补偿款124101.9元。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及时付给被告吴某英房屋拆迁补偿款95084.4元;被告吴某英应在协议签订后15天内后腾出拆迁房屋并交原告组织拆除;其余拆迁补偿款29017.5元(包括弃房奖9672.5元、住宅房屋拆迁区位补偿19345元),在被告吴某英腾出拆迁房屋并交给原告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付给被告吴某英拆迁补偿款95084.4元,被告吴某英也在城南安置小区选择了一宗安置宅基地(编号为第143号),现该安置区正在进行统一施工,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腾房交地通知,限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腾房,但被告吴某英至今仍未腾出应拆迁的房屋,故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会昌县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赣国土资核【2012】1463号),同意会昌县将文武坝镇林岗村的农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公路项目建设。本案被告所征房屋土地即在批复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国土资核【2012】1463号批复,原告与被告吴某英签订的《会昌县县城规划区内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审批表、安置宅基地位置图、宅基地确认书、限期腾房交地通知、拆迁补偿款打入吴某英账户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关于会昌县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会昌县人民政府进行的会昌县城规划区“三江六岸”建设项目是合法的。原告与被告吴某英签订的《会昌县县城规划区内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吴某英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将应付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吴某英,且被告吴某英还在会昌县城南安置小区选择了安置宅基地(编号第143号)一宗,原告已履行了拆迁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吴某英未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腾出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并交由原告拆除,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腾出双方约定应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因竹坪没有补偿及安置房的基础尚未完工故不予腾房,为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有竹坪存在且系拆迁范围;安置房的基础尚未完工的行为不是合同约定腾房的先决条件,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出座落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林岗村谢屋小组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本案受理费2902元,由被告吴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晖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人民陪审员  曾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