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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秀娥与乔西昌、胡勤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西昌,张秀娥,胡勤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西昌,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刚,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娥。原审被告:胡勤海。上诉人乔西昌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娥、原审被告胡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张秀娥通过银行转账至胡勤海之子胡浩账户人民币490,000元。同年5月10日,张秀娥又向胡浩账户付款346,000元。2014年5月10日,胡勤海电话约乔西昌到薛城区房产交易所附近商谈其向张秀娥借款由乔西昌担保事宜,张秀娥也在场。商谈后当日下午,双方当事人在饭店内等张秀娥达到后,由胡勤海向张秀娥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借张秀娥人民币90万元,期限2个月,月息6分”。乔西昌在借款人胡勤海下方签字写下“担包人乔西昌”并在借条左下方写明:“担保人乔西昌愿用黄河中路219号门市部担保,房屋没有纠纷”。胡勤海此前经办企业,其与张秀娥及乔西昌分别认识多年,胡勤海、乔西昌系仁兄弟关系,双方多年存在经济往来,此前张秀娥与乔西昌虽然认识但相互不熟悉。2014年9月胡勤海与张秀娥与乔西昌不再联系,其及家人因种种原因至今下落不明。原审法院认为,张秀娥与乔西昌对借条内容及当事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借条签名的形成过程;二、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对争议焦点一、张秀娥认为,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同意后正常签名形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虚假签订或喝酒后签订的情形。而乔西昌认为,其在担保人处签名是因为被告胡勤海说是给别人做样子后才同意担保,并且是在其喝酒后签订的,担保不是其本意。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乔西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清楚,借条中其书写的担保内容也较为明确具体。其称不是本意,但没有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该辩述理由不予采信。其称系喝酒后签的名,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依法应当认定该借条和担保内容的真实性,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争议焦点二、张秀娥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自己把借款已给付了胡勤海,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而乔西昌认为,张秀娥提供的证据从收款人的姓名、时间、数额均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不能证明其已经给付胡勤海借款,借款协议成立但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担保合同也不生效,其作为担保人不应当对张秀娥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张秀娥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的收款人均系胡浩,但胡浩系胡勤海之子,为胡勤海直系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胡勤海让张秀娥把借款直接给付胡浩,符合家庭成员之间日常生活、经营一般性做法。从给付款项的数额和张秀娥陈述借条形成的过程,结合胡勤海向张秀娥出具借条的行为事实,能够认定胡勤海与张秀娥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乔西昌关于该借款未实际履行的辩称,因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也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数额,张秀娥当庭自认借条的数额中包含了部分利息,应当按其提交的汇款证据认定其实际借款数额为836,000元。张秀娥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由胡勤海支付利息,因约定利率部分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张秀娥与胡勤海的借款合同及与乔西昌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张秀娥已履行了836,000元借款的给付义务。胡勤海应对向张秀娥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乔西昌对胡勤海偿还张秀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胡勤海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胡勤海偿还原告张秀娥借款836,000元,支付原告张秀娥借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乔西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勤海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胡勤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乔西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张秀娥将款项转给案外人胡浩就是转给胡勤海,从而认为张秀娥与胡勤海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经履行,判决乔西昌由此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损害了乔西昌合法权益,理由如下:第一,依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须以出借人将款项交给借款人合同才能生效。然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秀娥与胡勤海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经履行,依法应由张秀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不能要求乔西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乔西昌庭审所举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所称的90万元借款实际已经借给胡勤海使用。因此,其借款合同虽成立但并未生效。庭审中张秀娥列举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即借据一张,注明2014年5月10日胡勤海向张秀娥借款90万元整,担保人为乔西昌;第二份证据为2014年4月30日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记载张秀娥于当日向胡浩账户中转账490000元;第三份证据为2014年5月10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记载张秀娥于当日向胡浩账户中转入346000元。上述第一份证据仅证明张秀娥与胡勤海个人之间有借款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张秀娥举第二份和第三份证据用来证明其和胡勤海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然而这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根本达不到证明目的。从转账的时间和数额上看,无法和借条相吻合,最重要的是张秀娥转账的收款人是胡浩,和胡勤海没有直接关系。第二,胡浩已经是二十多岁的人,系成年人,也已经成家立业,其本人还是枣庄勤海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张秀娥所举的两份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其将钱转给了胡浩,张秀娥和胡浩之间可能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也可能和枣庄勤海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也可能是张秀娥偿还胡浩的款项等等,可能性很多。但无论如何都和胡勤海之间单从证据一上来说都扯不上任何关系。中国的任何法律都没有规定子债父还或父债子还,转给胡浩的钱如果要认定为胡勤海所借,除非能证明胡浩和胡勤海系同一人,或该款系胡勤海让张秀娥转入胡浩账户的书面证据,或胡勤海与胡浩当庭的供述。该举证责任在张秀娥,而张秀娥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因此,张秀娥与胡勤海之间虽有借条,但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担保人就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乔西昌在法庭中已经陈述该借条形成的过程。即乔西昌和胡勤海之间系仁兄弟关系,私交很好。胡勤海有什么私密的事情需要帮忙的,一般都会先找乔西昌。胡勤海和张秀娥之间又有着特殊的关系,胡勤海的个人财产(几处不动产)在本案借条形成之前就已经无偿转在了张秀娥名下。因胡勤海对外的债务比较多,其为了防止债权人起诉确认其无偿转让的行为无效,从而胡勤海与张秀娥协商签订了本案虚假的借贷合同。胡勤海为了让其与张秀娥之间的借贷事实做的更“真实”,便让乔西昌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如果将来有债权人来索债,好让乔西昌作为证明人。签订本案借条的其他过程,就如庭审乔西昌所述。总之,就现有的证据而言,不能证明张秀娥与胡勤海之问的借贷合同已经履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应由张秀娥承担不利后果,即乔西昌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乔西昌依法提起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请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秀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审判决。一、乔西昌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庭自认签名是其亲笔书写,结合张秀娥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审判决由借款人胡勤海承担偿还本息的法律责任、乔西昌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二、张秀娥按照胡勤海的要求,将钱打入其子胡浩账户,有银行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张秀娥与胡勤海年龄相仿、认识多年,早就有经济和借贷关系,胡勤海借钱、向其子胡浩名下汇款,符合家庭成员之间日常生活、经营的一般性做法。胡浩是二三十岁的小孩子,假如是胡浩借款的话,张秀娥是不会轻易答应的。再者,如果是胡浩借款的话,张秀娥会让胡浩书写借条,那么,胡勤海向张秀娥书写借条,又如何解释?三、乔西昌上诉称“本案系虚假借贷合同”,完全是理屈词穷的一种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得到证实,乔西昌对该笔借款和其担保行为完全心知肚明。从其书写“担包人”到“担保人:乔西昌,愿用黄河中路219号门市部担保,房屋没有任何纠纷”,充分证明其在签字担保时是清醒的,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能认识到自己的所作所为和法律后果。原审中,法官曾明示乔西昌是否要求追加胡勤海和胡浩到庭应诉,乔西昌明确予以否认,再一次证实了其心虚和胆怯的心理。请求驳回乔西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依法维护张秀娥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胡勤海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张秀娥与胡勤海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且有胡勤海出具给张秀娥生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张秀娥与胡勤海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实际支付情况,原审中,张秀娥已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欠款转入胡浩账户,胡浩作为胡勤海之子,为胡勤海直系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胡勤海让张秀娥把借款直接给付胡浩,符合日常生活做法,此支付行为亦与胡勤海向张秀娥出具借条的行为相印证,能够认定胡勤海与张秀娥之间得借款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乔西昌主张张秀娥未实际支付涉案借款,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乔西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乔西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茂森代理审判员  孙 微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蓝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