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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余亚忠与刘磊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亚忠,刘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89号原告余亚忠,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所毕节市,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永祥,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磊,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余亚忠与被告刘磊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余亚忠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晓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祥荣、黄朝庆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唐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亚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亚忠诉称:我与被告以前在宁夏相识。2015年2月8日,我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后坪乡前锋村4组为刘庆训建房撑木板,被告到我面前,突然用刀向我腹部捅一刀,我本能地逃跑,被告仍然追赶我,被其他人阻止。事后,我在后坪乡卫生院处理好伤口后,被紧急包车送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我出院。开支包车费800���,医疗费4560.85元。2015年3月22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作出鉴定:伤后误工需30日。支付鉴定费7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60.85元,误工费20276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46.5元,住宿费100元,邮寄费15元。被告刘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以前在宁夏务工相识,并有矛盾。2015年2月8日,原告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后坪乡前锋村4组为刘庆训建房撑木板,被告走到原告面前,用刀向原告腹部捅一刀受伤。事后,原告到后坪乡卫生院处理下伤口后,被紧急包车送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刀伤。2015年2月12日,原告好转出院。原告开支医疗费4560.85元。包车费800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申请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作出鉴定:伤后误工需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刘磊于2015年2月9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拘留10日的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收据,鉴定收据,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报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4560.85元、包车费8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720元(80元×34天)、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磊赔偿原告余亚忠各项损失9180.85元。二、驳回原告余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已经预收的4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晓明人民陪审员  姚祥荣人民陪审员  黄朝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