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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朱家容、涂家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朱家容,涂家兰,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02民初668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25号。法定代表人尹作银,该分行行长。被告朱家容,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住枝江市。被告涂家兰,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枝江市。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家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枝江市马家店公园路12号。法定代表人程启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97号。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朱家容、涂家兰、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宜昌中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何杰志、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市宜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杨海文的银行存款28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查封被告宜昌中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何杰志、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市宜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杨海文的银行存款28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邦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楠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