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卫兵与李政伟、李政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兵,李政伟,李政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192号原告李卫兵,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徐友良,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政伟,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李政波,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徐浩朋,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李卫兵与被告李政伟、李政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兵、委托代理人徐友良,被告李政伟,李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浩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兵诉称,1996年上半年原告李卫兵和妻子刘桂莲在沅江市三眼塘镇××(××村民组××)处自建一住房,即上述建高速公路被拆迁的房屋,建此房屋时二被告均未成年。2006年12月13日原告李卫兵和妻子刘桂莲登记离婚(离婚不离家),离婚时欠22255元。刘桂莲于2010年4月16日在广州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李卫兵开始在广州护理,赔偿到位后将妻子刘桂莲接到家中护理至2015年5月去世。现原告因种种原因欠别人127255元及利息。二被告成年后,原告和妻子均为二被告在莲子塘镇购买了房屋、门面并分家、分户居住。2015年9月1日原告李卫兵、李政伟、李政波与沅江市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补偿费合计533573元,因按时拆迁上述房屋获奖金77632元,共计611205元。现原告与二被告因上述补偿款分配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建高速公路房屋被拆迁款和房屋拆迁奖励款305602.5元归原告李卫兵所有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政伟辩称,原告所指建高速公路拆迁房屋实为两栋,一栋为杂物,是一九八几年原告与母亲刘桂莲所建,并在2011年经过了维修加固。一栋为正屋,是一九九六年原告与母亲刘桂莲所建。在2006年,原告与刘桂莲明确地把正屋的靠右边两间分给来了我,并由我一直居住、支配和使用。2008年劳动节,李政波结婚,原告和母亲把正屋靠左边两间分给了李政波,并一直由他居住、支配、使用。综上,请法院判决杂物补偿款108204元归原告与母亲刘桂莲共同所有。正屋补偿款及奖励款490052元归李政伟、李政波共同所有。附属设施补偿款12949元归原告、刘桂莲、李政伟、李政波共同所有。刘桂莲的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刘桂莲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原告与李政伟、李政波在医院共同护理。莲子塘的房屋是原告用刘桂莲的赔偿款购买,房屋与原告无关。被告李政波辩称,1996年,原告与母亲刘桂莲一起建房,正屋一共四间。当时就说了李政伟、李政波结婚时一人两间,后来结婚时房屋分给二被告。原告与母亲刘桂莲离婚时,离婚协议上也写明了无婚姻共同财产。根据土地法规定,农村户籍地按一户一地原则,三个户头应该有三个地皮,但原告与两被告只有两个地皮,杂物、正屋的地皮应该是原告与刘桂莲、两被告各一个。原告诉称中他在外的欠债与本案无关。原告李卫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卫兵、李政伟、李政波与沅江市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2、三眼塘镇政府、先锋村房屋拆迁奖励款证明;证据1、2证明建高速公路房屋被拆迁补偿款和房屋拆迁奖励款为611205元;3、三眼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李菊芳的调查笔录;4、三眼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李少秋的调查笔录;证明3、4证明,证明建高速公路房屋被拆迁的房屋是原告李卫兵和刘桂莲所建,是李卫兵和刘桂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政伟、李政波成年后,原告李卫兵和刘桂莲为他们购买了房屋并分家、分户居住;5、原告李卫兵和刘桂莲离婚证,证明原告李卫兵和刘桂莲办理了离婚证已离婚;6、刘桂莲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刘桂莲已死亡;7、原告李卫兵欠水锈钢厂欠条22255元、李卫兵欠王某2万元、李卫兵欠杨登科1.5万元、李卫兵欠李某22万元的欠条及李卫兵贷款5万元,证明原告李卫兵和刘桂莲离婚时债务22555元,原告现欠他人10.5万元;8、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李卫兵搞钢厂时欠了证人22255元,但因为经济困难,一直没有归还,已经十六年多了。原告与刘桂莲经常吵架,后来离婚,但是他们之间一直还是一个整体。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也一直照顾刘桂莲;9、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证明李卫兵欠证人2万元;10、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李卫兵欠证人1.5万元;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去年李卫兵向证人借了2万元。借钱做什么证人不知道;被告李政伟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原告与刘桂莲离婚时,已经将房屋分给李政伟、李政波。2010年,原告在莲子塘给两被告购买了房屋,因为我母亲已因交通事故没有意识。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与两被告无关。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政波质证认为,同意李政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原告用刘桂莲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在莲子塘给两被告购买的房屋。对证据5,离婚时原告与刘桂莲没有债务。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政伟、李政波为支持其抗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刘桂莲离婚时财产已分配,没有争议;2、证明,证明原告与刘桂莲将房屋分配给李政伟、李政波的事实。原告李卫兵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对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与刘桂莲离婚不离家,对债务与财产是随意写的,不是真实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李卫兵所举证中,证据1、2、3、4、5、6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7欠条及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政伟、李政波所举证据中,证据1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上世纪80年代初,原告李卫兵与妻子刘桂莲在沅江市三眼塘镇××(××村民组××)处自建一砖木结构住房,面积180.34平方米。1996年上半年,原告李卫兵与妻子刘桂莲在旧房旁边再兴建一砖混结构的住房,面积482.2平方米。以上两栋房屋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权属登记。2006年12月13日,原告李卫兵和妻子刘桂莲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刘桂莲于2010年4月16日在广州发生了交通事故,于2015年5月去世。2015年9月1日,因益南高速公路建设,需拆除以上两栋房屋及附属物,原告李卫兵、被告李政伟、李政波作为乙方与甲方沅江市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共计补偿533573元,其中,砖混结构的房屋按850元/平方米补偿412420元,砖木结构的房屋按600元/平方米补偿108204元,其他水泥坪、树木等补偿12951元。同时因按时拆迁上述房屋另获奖励77632元。现原告与二被告因上述补偿款分配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刘桂莲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三人,即本案的被告李政伟、李政波及刘桂莲的母亲郭雪梅。郭雪梅经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时,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其份额由李政伟、李政波继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一是对诉争拆房屋所有权的认定;二是房屋拆迁补偿款及附属物的分配原则。现分述如下:一、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在确定权利人时,不能因为出资就对建造的房屋享有完全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也是当然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售、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也就是说农村宅基地是集体组织无偿提供本集体成员建造自住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占有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的价值要远远大于建造成本,因为其中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此,在确定房屋权利人时,未成年人与其他家庭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或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等投资建造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该未成年人享有共同所有权,不能因为出资就对建造的房屋享有完全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也是当然的权利人。本案中,修建房屋时二被告尚未成年,应认定原告李卫兵及前妻刘桂莲对系争房屋具有主要贡献,可予以多分,对二被告适当予以少分。现原、被告均未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或相关的建设许可等批准手续,故本院可按当时家庭人口数推定二栋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卫兵和妻子刘桂莲及被告李政伟、李政波。据此,对于该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533573元宜由原告李卫兵和妻子刘桂莲各按30%的比例分割,被告李政伟、李政波各按20%的比例分割。二、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因本案不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即就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其分配原则应当归房屋权利人,原权利人已死亡的,可依继承关系处理。本案中房屋补偿款为533573元,按照比例原告李卫兵和刘桂莲分得160072元,李政伟、李政波各分得106714.5元。其中刘桂莲分得的份额160072元依继承关系由继承人郭雪梅、李政伟、李政波继承,但继承人郭雪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份额由李政伟和李政波继承,故李政伟和李政波继承的份额各为80036元;对拆迁房屋的奖励费,属于为鼓励被拆迁人及时搬迁而给予的奖励,该款应归实际拆迁人所享有,被继承人刘桂莲于拆迁前已经死亡,不存在奖励问题。因此,奖励费77632元归原、被告三人所有,各应分得25877.3元。综上所述,对于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附属物拆迁补偿款和房屋拆迁奖励款共计611205元,原告李卫兵分得185949.3元,被告李政伟、李政波各分得21262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诉争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和奖励款共计611205元,原告李卫兵分得185949.3元,被告李政伟、李政波各分得212627.85元;二、驳回原告李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原告李卫兵负担2354元,被告李政伟、李政波各承担1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杨 玲审 判 员 汪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