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铭、田嘉微、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铭,田嘉微,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325号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峥,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铭,男被告:田嘉微,女。被告: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万河,经理。被告: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万河,经理。被告: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晓伟,总经理。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铭、田嘉微、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铭、田嘉微、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任铭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104,000.00元,被告田嘉微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丰远长春公司、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担保人,且被告丰远长春公司以其车辆为被告任铭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有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现被告任铭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铭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提前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1799,033.74元,利息94994.8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本息合计1894028.59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田嘉微、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其抵押车辆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任铭、田嘉微、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面谈工作表、还款承诺书、结婚证,证明被告田嘉微系被告任铭的妻子,其对任铭贷款表示同意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及长春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任铭在贷款时,在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及其长春分公司均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且当时二公司均为任铭独资企业;3、附件7、附件10,证明被告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原告在被告任铭怠于还款情况下,可以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贷款;4、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明被告任铭借款,被告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担保人的事实,且根据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应全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5、抵押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其车辆为任铭该笔贷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并证明抵押时的车辆价值;6、欠款凭证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任铭尚欠贷款本息计1,894,028.59元;7、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此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五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且与待定事实之间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任铭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104,000.00元,被告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提供了担保,且被告吉林丰远物流长春分公司以其车辆(吉AA1**挂、吉AA1**挂、吉AA1**挂、吉AA3**挂、吉AA1**挂、吉AA0**挂、吉AA1**挂、吉AA1**挂、吉AA1**挂、吉AA0**挂、吉AD45**、吉AD49**、吉AE00**、吉AE04**、吉AH33**、吉AE01**、吉AE00**、吉AE04**、吉AE00**、吉AH30**)为被告任铭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田嘉微与被告任铭系夫妻关系,田嘉微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任铭未能如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尚欠原告1799,033.74元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任铭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合法有效,上述两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任铭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对被告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所有的抵押车辆进行依法处置,并将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被告任铭所欠贷款本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属于非法人企业,无独立的财产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被告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99,033.74元,利息94994.8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本息合计1894028.59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田嘉微、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其抵押车辆(吉AA1**挂、吉AA1**挂、吉AA1**挂、吉AA3**挂、吉AA1**挂、吉AA0**挂、吉AA1**挂、吉AA1**挂、吉AA1**挂、吉AA0**挂、吉AD45**、吉AD49**、吉AE00**、吉AE04**、吉AH33**、吉AE01**、吉AE00**、吉AE04**、吉AE00**、吉AH30**)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进行处置,并将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被告任铭所欠贷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0.00元,由被告任铭、田嘉微、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由被告任铭、田嘉微、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丰远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