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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皇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周建绪与杨丽萍、杨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绪,杨丽萍,杨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周建绪。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丽萍。被告杨蕾。委托代理人杨丽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层***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翀,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绪与被告杨丽萍、杨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周建绪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被告杨丽萍并作为被告杨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翀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周建绪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翀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萍、杨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杨丽萍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杨蕾的鲁B×××××号车,与原告周建绪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丽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建绪承担次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丽萍、杨蕾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属实,原告损失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杨丽萍驾驶鲁B×××××号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全顺路交叉路路口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原告周建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建绪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丽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建绪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70.83元;后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2153.30元;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等;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54124.13元。原告之伤残程度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1人护理90日,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捌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至2015年2月1日年满60周岁,误工时间为115天;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职工,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合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同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丽萍为原告周建绪垫付100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440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9786.08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护理费48000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3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5412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2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7528元、车损15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35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批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丽萍与原告周建绪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杨丽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建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5412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车损1500元,共计106032.13元。关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计算至年满60周岁为宜,数额应为6252.55元(115天(54.37元/天),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9786.08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护理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系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并且因护理而导致扣发工资收入减少,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但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在“缘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误工和收入情况;以现有证据,护理费应计算为12000元(3个月(4000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48000元,证据不足,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412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6252.55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5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5784.68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绪78780.5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同时为鲁B×××××号车承保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47004.13元均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按70%赔偿32902.90元。被告杨丽萍为原告周建绪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绪78780.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绪32902.90元;三、原告周建绪返还被告杨丽萍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二、三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周建绪负担3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85元,被告杨丽萍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