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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110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91年1月8日,汉族,厨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仁芹,女,生于1965年12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董某,女,生于1994年12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玉锋,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圣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仁芹,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订婚,201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2月31日,被告无故回娘家居住,三四天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叫原告的家人到被告家里说事,原告的父亲去被告处叫被告,但被告没有跟原告父亲回家。此后原告家人及街坊邻居多次去叫,均未果,双方分居至今,已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婚前彩礼27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在201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订婚,201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有过一定交流。因为原告所在范庄村面临拆迁,便草率结婚。婚后答辩人发现原告存在诸多问题,多次换工作但不稳定,不做家务,且痴迷网络游戏,没有钱就找答辩人索要,否则殴打答辩人。2、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后,直到12月31日一直共同生活。因为前述原因,答辩人于12月31日无奈回娘家居住,虽然原告家人曾多次去答辩人处商谈,但答辩人没有再回到原告处生活。根据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夏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16日订婚,201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于长清区某村,未生育子女。原告先后就近更换工作,现在潍坊安丘市从事厨师工作。被告在山东师范大学内超市打工。原、被告婚后日常生活中,经常经济、家务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家人多次与被告商谈和好事宜,但至今未果。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订婚前向被告支付彩礼17000元,结婚前向被告支付彩礼10000元,均由媒人于某、陈某某经手,被告对收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返还。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然婚前相识时间不长,但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也有了一定时间。双方均系年轻人,婚姻处于起步阶段,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可避免,但因缺乏化解矛盾的能力和相应生活阅历,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及时解决问题,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分居至今。因此,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遇事多沟通,互相包容、互相磨合,出于未来生活和家庭完整的考虑,给彼此一个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圣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