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昌,王某,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00289号原告马彦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某收购我的药苗,欠我药苗款107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2日付清,利息按月15‰计付,逾期按月30‰计付利息,并由秦某某担保。但到期后被告只于2014年8月6日给付货款60元,对于剩余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640元并按约定支付期限内的利息,依法给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某辩称:我购买原告的药苗属实,但我已在2014年8月16日给付原告10000元,对于剩余700元同意给付并给付相应利息。被告秦某某辩称:购买药苗时王某叫我当保人我就去了,我的名字是马某某替我写的,我无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药苗,欠原告药苗款10700元,双方约定2014年3月1日付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月15‰计息,由秦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当日由原告书写借条1张,被告在借条上署名。因被告秦某某不会书写姓名,其在保人处的签名经其本人同意由原告代为书写,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给付原告货款6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出借条1张,经质证,被告王会认为借条第六行处的“王某”系本人书写,“今借人”处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故对借条中第一至第六行内容予以认定。被告秦某某质证认为,因自己不会书写,借条保人处的“秦某某”由原告代为书写,因原告代为书写秦某某姓名系本人在场并经其同意的情形下书写,系秦吉祥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借条证实秦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举出以下证据:1、秦某某录音2份;2、提供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3、提供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4、渭源县信用联社庆坪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单1份;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经分析认为,秦某某录音与秦某某当庭陈述自相矛盾,秦某某又为本案被告,故对其录音证言不予认定;证人马某某系被告王某之妻,为利害关系人;证人王某某证言来源于王某、秦某某叙述,为传来证据;庆坪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单只能证实被告王某取款的事实,不能证实王某将该笔款项给付了原告,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结合原告仍持有借条的事实,被告反驳所依据的事实真伪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被告反驳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依约给付货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因原告与秦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亦未提供其在欠款期限届满6个月内要求秦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秦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马某某货款10640元,支付拖欠货款利息59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的利息继续计付),共计165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王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施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建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