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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胡仕勇诉谢南翔、涂治利、何从坤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仕勇,谢南翔,涂治利,何从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胡仕勇,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南翔,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涂治利,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茂松,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从坤,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胡仕勇诉被告谢南翔、涂治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吉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南翔于2015年11月12日以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谢南翔与何从坤合伙经营期间为合伙经营需要向原告胡仕勇购买建材所负的债务,因此书面申请追加何从坤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胡仕勇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追加何从坤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何从坤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魏吉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范萍、人民陪审员叶学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当日向被告何从坤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间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原告胡仕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大超,被告谢南翔、涂治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从坤下落不明,但在本院公告期间内到庭应诉,并按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仕勇在起诉时申请对被告谢南翔、涂治利、何从坤的银行存款及相应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价值以1800000元为限,本院以(2015)隆昌民保字第357号案件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裁定对被告谢南翔、涂治利、何从坤的银行存款及相应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价值以1800000元为限。原告胡仕勇诉称:被告谢南翔、涂治利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南翔因承建隆昌幼儿师范学校部分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模板及木材。2014年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谢南翔对账结算,被告谢南翔欠原告货款1378960元,双方并约定了违约金为191800元,被告谢南翔当即向原告就拖欠的货款1378960元以及违约金191800元分别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南翔均未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因被告涂治利与被告谢南翔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谢南翔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涂治利对于被告谢南翔所欠原告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谢南翔、涂治利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78960元及违约金1918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本金157076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清偿原告债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谢南翔主张的本案争讼债务系自己与被告何从坤合伙经营期间为合伙经营需要向原告胡仕勇购买建材所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何从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原告予以认可并要求被告何从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欠款金额,原告认可被告何从坤曾经支付过原告120000元,但不应包括在欠款数额内,因为那是在结算并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结算时已经扣除了的;另在出具欠条后,被告何从坤支付过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谢南翔的父亲支付了原告25000元,故应当从欠条中扣除30000元;此外,被告退还了原告模板829张也是事实,也应当抵扣部分欠款,但因该模板有所损伤,不能按照原价退还,原告与被告谢南翔口头达成过折价20000元退货。被告谢南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何从坤与北京中扶建设有限公司三工区签订了《川南幼师食堂、行政楼劳务分包合同》,承建了川南幼师食堂、行政楼工程项目。2013年5月13日,被告何从坤与被告谢南翔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共同承建川南幼师食堂、行政楼工程项目,合伙份额各占50%。在该工程项目施工建设中,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了模板及木材,拖欠了材料款。后由被告谢南翔与原告对账结算后,由被告谢南翔就货款及违约金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二、被告谢南翔认为:1、合伙经营拖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具体数额应当重新核定,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准。因被告谢南翔出具欠条后,被告谢南翔又支付了原告35000元,被告何从坤支付了120000元。2、本案欠系因买卖合同而产生,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3、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远远超过了损失的30%,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4、虽然欠条系被告谢南翔个人向原告出具的,但鉴于被告谢南翔与被告何从坤合伙经营的事实,所购货物亦系用于合伙施工建设工程项目,故应当由被告谢南翔与被告何从坤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清偿责任。被告涂治利辩称:虽然被告涂治利与被告谢南翔系夫妻关系,并且所欠原告的债务系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但该债务系被告谢南翔与被告何从坤合伙经营期间所欠的合伙债务,而不是被告涂治利与被告谢南翔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涂治利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何从坤辩称:本案所涉的川南幼师食堂、行政楼工程项目,确属被告谢南翔与被告何从坤合伙共同建设的。但因被告谢南翔在合伙中乱做账,侵害我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材料是被告谢南翔联系购买的,并且结算及出具欠条均是被告谢南翔的行为,被告谢南翔所出具的欠条金额超过了我们合伙实际的欠款金额,故我只对有我本人签字的单据负责,被告谢南翔出具的单据应由其个人负责;我在被告谢南翔向原告出具欠条前支付过原告100000元,结算并出具欠条后我又支付了原告20000元,此后原告到内江来我又支付了现金5000元,另外被告谢南翔的父亲又付了原告25000元;另被告还退还了原告模板829张,也应抵扣部分欠款。原告胡仕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南翔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谢南翔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谢南翔与被告涂治利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谢南翔与被告涂治利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4、被告谢南翔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欠款进行了结算,并且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谢南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谢南翔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谢南翔的诉讼主体资格。2、《川南幼师食堂、行政楼劳务分包合同》、《合伙协议》、《收款收据》9份,证明被告何从坤与北京中扶建设有限公司三工区签订了《川南幼师食堂、行政楼劳务分包合同》,承建了川南幼师食堂、行政楼工程项目;被告谢南翔与被告何从坤合伙共同建设川南幼师食堂、行政楼工程项目;对于购买原告的材料,被告何从坤也签收了部分材料。3、销售清单2份,证明被告退还了原告模板829张,应扣除部分欠款。被告涂治利未提交证据。被告何从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款收据》10份,证明被告何从坤保留了《收款收据》的存根联,被告谢南翔所提交的9份均属其中的,但被告谢南翔故意扣留不拿出来的那一份《收款收据》金额竟达一千多万元,足以证明被告谢南翔乱做账、乱出具条子,侵害了被告何从坤的合法权益;在10份《收款收据》中,只有3份是被告何从坤签字确认的,被告何从坤只对自己签字的债务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南翔、涂治利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只能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谢南翔、涂治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但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欠款数额应当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准,双方是赊销合同关系,本不应计算违约金,但既然被告谢南翔就违约金出具了欠条,就证明双方合意约定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被告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被告何从坤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谢南翔出具的欠条不实,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何从坤只对自己签字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胡仕勇对被告谢南翔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交的《收款收据》是否完整不能确定,并且销售清单并未标注金额,退货因存在损伤,不能按照原价退货;被告涂治利对被告谢南翔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何从坤对被告谢南翔提交的证据除被告谢南翔个人签字的《收款收据》提出异议以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胡仕勇对被告何从坤提交的9份《收款收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何从坤主张被告谢南翔乱做账的第10份《收款收据》与原告无关,并且可能是《收款收据》被告何从坤自己看错了;被告谢南翔同意原告胡仕勇对被告何从坤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合伙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被告涂治利对被告何从坤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本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胡仕勇、被告谢南翔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对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何从坤提交的10份《收款收据》,其中有9份系被告谢南翔已经提交且被告谢南翔和原告胡仕勇无异议,本院已经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何从坤主张被告谢南翔乱做账的第10份《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谢南翔与被告涂治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9日,被告何从坤与北京中扶建设有限公司三工区签订了《川南幼师食堂、行政楼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何从坤承建川南幼师食堂及行政楼工程项目。2013年5月13日,被告何从坤与被告谢南翔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共同承建川南幼师食堂及行政楼工程项目,合伙份额各占50%。在该工程项目施工建设中,因工程需要,由被告谢南翔与原告联系,向原告购买模板及木材。在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先后共计9次向被告送货,合计材料款为149432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9份收货,在该《收款收据》上注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合计价值,被告谢南翔在9份《收款收据》上均签注“此款未付”,并由被告谢南翔签名;被告何从坤在最后的3份《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同时还有葛大陵、刘建签字,合计货款为475035元;该9份《收款收据》均属连号,即从0065301至0065311号,其中,被告何从坤主张被告谢南翔乱开收据的0065308号,已经标注“作废”;该《收款收据》系二联收据,由被告何从坤掌管第一联存根联,原告收取第二联。2013年9月9日和10日,被告分2次向原告退模板829张,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销货清单》,但双方没有约定退货价格如何计算,至今亦未能就退货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模板的进货单价为45元∕张,合计价值为37305元。此后,被告何从坤支付了原告货款12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谢南翔与原告胡仕勇进行了对账结算,由被告谢南翔就货款及违约金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货款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胡仕勇模板及木方款共计壹佰叁拾柒万捌仟玖佰陆拾元正,小写1378960,此材料用于隆昌幼师。欠款人:谢南翔2014年元月20日”。违约金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胡仕勇现金壹拾玖万壹仟捌佰元正,小写191800元。注:材料款违约金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底。欠款人:谢南翔2014年1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谢南翔与被告何从坤合伙经营,共同承建川南幼师食堂及行政楼工程项目,并由此向原告赊购模板、木方等材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被告谢南翔与被告何从坤对于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合伙经营、共同承担对原告所欠债务等问题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谢南翔与被告何从坤共同承担对自己债务的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所欠材料款的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达1494320元,被告谢南翔均签字予以确认,并签注了“此款未付”。虽然被告何从坤主张被告谢南翔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前自己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何从坤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被告谢南翔的父亲支付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但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自认被告何从坤在被告谢南翔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前支付了原告12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何从坤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谢南翔的父亲支付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应予扣减欠款数额为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向原告退货模板829张,原告予以接受并向被告出具《销货清单》,但双方没有约定退货价格如何计算,至今亦未能就退货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退货模板没有其他的计算标准,只能按照模板的进货单价45元∕张计算,因此被告退货模板应抵扣其欠款37305元。故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应确定为1311655元。对于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问题。因被告何从坤、被告谢南翔对于双方对账结算并约定违约金并无异议,仅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故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通过平等自愿协商,直接确定违约金数额191800元,并非显著过高,况且二被告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亦未提出异议;被告谢南翔辩称违约金显著高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由于本案并非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仅以资金占用利息来衡量原告的损失;被告自2013年5月起即拖欠原告货款,至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止长达2年多的时间仅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占货款总额的约10%,故被告的违约情节较为严重,且双方并没有另行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故原、被告所约定的违约金191800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况且双方已经另行约定了违约金,故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前,不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5年9月15日起按欠款数额1311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原告债务之日止。被告何从坤辩称自己只对有自己签字确认的3份《收款收据》的债务475035元承担责任,没有自己签字的债务自己不予确认并且不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谢南翔与被告何从坤合伙经营,共同承建川南幼师食堂及行政楼工程项目,并由此向原告赊购材料从而对原告负有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之规定,故被告何从坤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南翔与被告何从坤应当承担对原告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谢南翔与被告何从坤之间的合伙结算以及在合伙经营中各自存在的过错责任追究问题,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涂治利辩称本案债务属被告谢南翔与被告何从坤合伙经营所负债务,不属其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涂治利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主张,虽然本案所涉债务确属被告谢南翔与被告何从坤合伙经营所负合伙债务,而不是被告涂治利与被告谢南翔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谢南翔系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何从坤合伙经营,被告谢南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涂治利与被告谢南翔属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谢南翔对外所负债务,被告涂治利仍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涂治利不应对被告何从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只对被告谢南翔承担责任。故被告涂治利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南翔、被告何从坤拖欠原告胡仕勇货款13116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原告债务之日止),以及违约金191800元,被告谢南翔、被告何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仕勇,被告谢南翔与被告何从坤对于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涂治利对被告谢南翔所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仕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200元,由被告谢南翔、何从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胡仕勇预交诉讼费9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750元,被告谢南翔、何从坤在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胡仕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吉方审 判 员  范 萍人民陪审员  叶学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