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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韩某某、第三人韩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韩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五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269号原告崔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第三人韩某甲,女。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第三人韩某甲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原告崔某某不服判决,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提起上诉。2016年1月6日,南阳中院作出(2015)南民一终字第0120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内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韩某某、第三人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0年4月16日在内乡县城关镇大成路130号韩某某家与其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2年1月11日,我们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春,我与被告出资、出力、购买原材料,雇佣村民将韩某某以前的三间旧瓦房拆除,在原址上新建八间平房、院墙及两个大门。2007年,该处房产被拆迁开发,开发商王建伟在该地上建八层楼房一座,四至六层归被告所有。离婚时被告隐匿安置补偿房屋,拒不平均分割,王建伟兑付房屋时将我与被告二人应得的补偿房兑付给第三人韩某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位于内乡县城关镇大成路130号房屋被拆迁后重建的八层楼中的四、五、六层三套房子及三、四、五号储藏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或者按照房价补偿。被告辩称,位于内乡县菊城花园(内乡县城关镇大成路130号)的四五六层房产,是我于2014年7月27日用我于1996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同王建伟(又名王大伟)置换所得,这是我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均不属实。我与原告是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前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同居生活及举行过结婚仪式。位于民主路(现为大成路)130号的房屋是70年代我父亲分给我的三间青砖屋架房和一间土坯厨房。内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向我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2001年春,因该房屋濒临倒塌,我扒旧新建砖混结构平房四间。房屋建好后,才经人介绍于2002年元月11日同原告登记结婚,原告带着其同前夫所生两个儿子同我一起生活。2006年后半年,原告不知什么原因开始在外租房居住,2007年底,她不辞而别离开内乡,我带着原告的两个儿子艰难度日。2007年,王东升要开发此地,将我及左邻右舍的房屋全部扒掉,成为一片空地,我带着原告的儿子在外租房居住。后因资金等原因王东升没有将房屋建起来,我和十几家邻居对王东升提起诉讼,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我和王东升签订的建房协议为无效协议,王东升支付我2000元钱作为我在外租房一年的房租。2008年底,原告从我租住的房屋内将儿子接走并带走其所有的东西后,8年间再也没有回来过。2010年,王建伟想在此空地上建房,我以我女儿韩某甲的名义用1996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置换王建伟建造的内乡县菊城花园6号楼4、5��6三套房产,于2014年7月27日与王建伟签订了土地置换房屋协议书。2013年4月,原告以与我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为由,要求与我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后又撤回起诉,我随之提起同原告离婚的诉讼。2014年元月,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中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综上,我用我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置换的三套房产与原告无关,其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辩称,我父亲韩某某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置换的三套房产记在我的名下,是我父亲对我的赠与,我也尽了相应的义务,我问心无愧。该房产理应归我及我父亲韩某某所有,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1、(2013)内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未处理财产;2、(2009)内民初字第996号卷宗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建房屋,因被告同王东升所签“联建协议书”而被拆除;3、(2013)内民初字第502号案件卷宗材料及(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14号案件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涉及财产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同居期间所建房屋在离婚诉讼中未作处理;4、证人张某某、邓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于2001年春共同建造坐北面南8间平房,前后两个大门,后被王东升拆除,属原、被告共同财产;5、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附证人证言),其系崔某某与韩某某结婚的媒人,她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4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当时,韩某某有三间破瓦房,无法住人,租住陈玉环、韩守定的独家小院。2001年春,扒掉三间旧瓦房,在内乡县消防大队南建房,共建八间且���一院两套,前后两个大门。崔某某将其新疆的房产卖1万余元投入房屋,建房所用的部分砖是其经梁某某介绍买内乡县五交化公司的旧砖,每块2.2分,盖房期间崔某某借周某某现金5000元;6、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附证人证言),其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崔某某的娘门在开封,且系再婚,所以由梁某某作为送客参加婚礼。2001年春,崔某某、韩某某将原来的旧房扒掉,建造平房八间,建房所使用的3万块砖是梁某某介绍购买内乡县五交化公司拆除库房的旧砖;7、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附证人证言),其证明崔某某和韩某某于2000年农历4月16日举行婚礼,双方于2001年春将旧房扒掉,建造一院八间两套平房,前后两个大门,该房后被王东升拆除,再后由王大伟完工,属崔某某、韩某某二人共同财产;8、证人温某某出庭作证(附证人证言),证明崔某某与韩某某于2000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在2001年春建造一院八间两套房屋,前后各一个大门。该院房屋被王东升拆除后未建造,再由王大伟接手开发,现已完工,部分户主已经入住,属崔某某、韩某某共同财产;9、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附证人证言),其证明2000年4月份,崔某某与韩某某结婚时动静比较大,周围邻居都知道,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2001年春,韩某某、崔某某一起把旧房拆除,新建八间平房和院子,崔某某为买水泥向张某某借款600元。被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而不是原告所说补办结婚登记;2、内乡县建设局内建字(2001)第1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建房证上载明的建房时间是2001年4月20日,韩某某同原告结婚时间为2002年1月11日,证明房屋系婚前所建,建房证上只有韩某某姓名,是韩某某个人翻建。一排四间,并非原告所述平房八间;3、内乡县人民政府内集建(97)第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内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12日颁发。2001年翻建的四间平房及2014年7月与王大伟按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置换的房屋,为被告韩某某婚前个人财产;4、内乡县土地清查整顿指挥部所制内土清字红学村278号土地清查现场认定表一份,证明2007年王东升断了被告的出路,强行拆除被告的四间平房,只剩下空地,内乡县土地清查指挥部丈量被告的土地使用面积,出具的土地清查现场认定表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韩某某、韩某甲;5、本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9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07年王东��拆除被告2001年所建的一排四间平房,因其他原因房屋没能建成,被告和其他十几家邻居对王东升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王东升支付报告一年房租2000元,至今没有执行;6、协议书一份,证明王建伟同韩某甲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协议书,以韩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置换现有位于内乡县菊城花园6号楼4、5、6三套房屋,该房产不是原、被告夫妻财产,更不属于所谓的同居财产,而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7、本院(2013)内民初字第50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崔某某诉韩某某离婚案件开庭审理时,证人李某某、崔某某到庭陈述及赵玉京的证言各一份,证明2001年建房时的建材是在很多年前都已经备好,要不是韩某某的前妻在生小孩时突然去世,房屋早已建好,建房所用的砖都放的长了青苔;8、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2001年建房时,因建筑材料占用公路,内乡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于2001年5月16日收取道路占用费200元;9、照片二张,证明2001年所建的一排四间平房是在原有青砖屋架房的基础上扒旧建新,四间平房建好后,建房之初准备的楼板还剩下很多;10、本院(2013)内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韩某某与崔某某离婚诉讼中,本院认定2001年所建平房为韩某某个人扒旧建新,该房后被王东升拆除,双方讼争的平房已经灭失,属于不能分割的财产;11、南阳中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崔某某不服离婚判决,提起上诉。南阳中院认定2001年所建的平房为韩某某婚前所建;同时认定原、被告的婚姻效力自领取结婚证之日即2002年1月11日开始,2001年所建的四间平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1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证明韩某某的前妻去世后,她嫁给韩某某为妻,二年后离婚。期间见到韩某某家的院子里有砖,厨房内堆满木材,准备建房做门窗用,在湍河边一家预制场内打有楼板;13、证人符某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四间平房是2001年4月份建的,崔某某与韩某某是2001年冬天结婚,接在新建的平房内,没有待客,只有六、七个亲戚在一起吃个便饭;14、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袁某某是程玉莲的儿子,不认识原告的证人张某某,其母程玉莲自2010年至2013年在袁某某家居住生活,期间没有叫张某某的人借给原告600元;15、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00年韩某某找到崔某某,把楼板放在崔某某房屋的旁边,韩某某于2001年3-4月份建的四间平房。崔某某与韩某某结婚时没有待客、放鞭炮;16、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80年代,���砖紧张,韩某某找到李某某在砖厂开2万块砖;17、南阳中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说王东升扒房子她不知道是说谎;18、原告起诉离婚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庭审时说他们没有分居是说谎。第三人韩某甲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韩某某进行调查,韩某某述称,讼争房产系其以1996年取得的土地使有权置换王建伟所建内乡县菊城花园6号楼4.5.6三套房产,于2014年7月27日以韩某甲的名义与王建伟签订土地置换房屋协议。2001年所建的一排四间平房,于2008年被王东升扒掉,仅留空白土地。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证人韩守定、王俊恒进行调查,韩守定陈述,原告与被告结婚时接在他家。王俊恒陈述,其于2001年为韩某某建房,建房时,崔某某在招呼场地、做饭。原、被告对彼此所示证据质证及本院���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4-9;被告出示的证据12-16均为证实原、被告双方同居及同居后所建房屋时间,与本案讼争的位于内乡县城关镇大成路130菊城花园6号楼4、5、6三套房产没有直接联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告韩某某、第三人韩某甲对原告所示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拆除的四间平房系原、被告共同所建,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并没有确认原、被告共同建房这一事实,且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三份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崔某某对韩某某提供的证据8、10、11无异议,对证据1-7、9、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本院调取韩某某、韩守定、王俊恒的调查笔录,原告仅对调查韩某某笔录中与王东升联合建房的时间有异议,韩某某无异议,结合被告出示的(2009)内法民初字第99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东升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为无效协议”等内容以及原告提供的联建协议中第五条“工期为15个月,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笔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韩守定、王俊恒的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该两份调查笔录,本院仅作参考使用。审理查明,上个世纪70年代韩某某父亲在内乡县城关镇大成路(原民主路)130号分给韩某某三间青砖屋架房和一间土坯厨房。1996年,内乡县人民政府向韩某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2001年春,因韩某某的房屋濒临倒塌,被拆除建造砖混结构平房四间。2002年元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后因感情不和分居。2013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后又撤回起��。原告撤诉后,被告随之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评理部分载明:位于内乡县城关镇民主路130号、2007年被王东升拆除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前即2001年所建,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双方同居期间所建,且该房屋已被拆除,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可待有证据证实获得拆迁补偿后另行主张权利。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7年11月,被告同王东升签订联建协议,王东升拟在包括被告使用的土地在内的整片土地上建房,将被告的四间平房拆除。王东升后因故未建房,被告对王东升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2009)内法民初字第99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一、韩某某和王东升签订的建房协议为无效协议;……王东升支付被告2000元钱作为被告在外租房一年的房租,……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还查明,2014年7月27日,第三人韩某甲同王建伟签订土地置换房屋协议,用被告于1996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置换王建伟建造的内乡县菊城花园6号楼4、5、6三套房产。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第三人韩某甲用其父韩某某对位于内乡县城关镇大成路130号的集体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权置换所得,因韩某某享有土地使用权始自1996年,而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始于2002年1月11日。因此,韩某甲以置换的方式所得到的房屋不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以其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分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两项合计共计20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宗华审判员  姚 雷陪审员  杨捍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传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