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8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四川热恒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监忠及第三人严凡华、李子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热恒科技有限公司,王监忠,严凡华,李子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948号原告四川热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法定代表人黄祚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移园,公司员工。被告王监忠,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铁佛镇。委托代理人卢治荣,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严凡华,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下仓镇。第三人李子军,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归德镇。原告四川热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恒科技公司”)诉被告王监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为查明案情,追加严凡华、李子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恒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移园、被告王监忠的委托代理人卢治荣、第三人严凡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恒科技公司诉称,被告王监忠非原告热恒科技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已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李子军进行施工,由于工程涉及标的较小,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李子军曾在原告处借工人工资并结算保温工程款。被告系李子军聘请的工人,接受李子军的管理、监督,与李子军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受伤后也由李子军垫付医疗费。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7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被告王监忠辩称,严凡华系原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负责“梦世界创意工场”项目;李子军系原告的民工班组长,但并非分包关系。2014年12月,被告经第三人李子军介绍到原告承建的”梦世界创意工场”项目上班,并由严凡华安排工作、进行管理。2014年12月21日,被告在工地务工时受伤,医疗费由李子军垫付30000余元。李子军与原告之间无分包合同,李子军也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与第三人李子军系劳务分包关系,因此,被告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严凡华陈述,严凡华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与公司及严凡华没有关系;原告将”梦世界创意工场”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李子军进行施工,被告系李子军聘请的工人,接受李子军的管理。第三人李子军陈述,李子军并未承包”梦世���创意工场”项目,在项目中也不收取任何费用。李子军与严凡华系朋友关系,曾介绍被告到”梦世界创意工场”工作;被告受伤后,李子军作为中间人进行调解。经审理查明,被告热恒科技公司承建了位于双流县西航港月星东路的“梦世界创意工场”项目工程,第三人严凡华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经第三人李子军介绍到“梦世界创意工场”项目工程从事内墙保温工作。2014年12月21日,被告在该项目务工时受伤并被送至医院治疗,第三人李子军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余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就该安全事故向双流区安全生产监督局进行举报。2015年1月5日,双流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对项目技术负责人雷建国及第三人严凡华进行了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雷建国陈述:雷建国为成都中漫伟业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漫文化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主要负责工地所有技术相关工作;严凡华系保温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在工地受伤后,中漫文化公司以工程预支款的名义向严凡华预支了15000元用于被告治疗;当时雷建国代表中漫公司要求严凡华妥善处理被告受伤事宜;现中漫公司已向严凡华预支医疗费35000元。严凡华陈述:严凡华系热恒科技公司的保温工程现场负责人,主要负责工地保温施工技术事宜;保温工程由“梦世界创意工场”包给严凡华,被告系李子军聘请的工人;被告受伤后,严凡华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并为被告借款15000元作为医疗费。施工工程中,李子军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保温工程款3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王友大等八名工人的保温工资8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17日,双劳人仲委裁字第(2015)第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借条,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李子军是否系“梦世界创意工场”项目保温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李子军与“梦世界创意工场”项目的关系,原告及严凡华主张李子军系项目保温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李子军主张其与该项目无任何关系,也不在项目中收取任何费用。本院认为,李子军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曾借支保温工程款及保温工人工资,同时结合被告关于李子军系民工班组长的陈述,李子军的主张与以上事实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原告及严凡华关于李子军系“梦世界创意工场”项目保温工程劳务承包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李子军系“梦世界创意工场”项目保温工程的劳务承包人,被告经李子军介绍到工地从事内墙保温工作;被告受伤后,由李子军垫付医疗费,且被告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由原告或严凡华对被告进行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系李子军雇请,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此外,无论严凡华与原告系分包关系,还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作为“梦世界创意工场”项目的承包人,将外墙保温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李子军进行施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虽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热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监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王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