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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钟观林与胡礼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454号原告钟观林,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礼斌,男,1982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钟观林与被告胡礼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观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礼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兴国县建材大市场从事铝型材批发零售业务,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铝型材后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14000元,约定2015年3月18日前付清,逾期未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2%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原告在兴国县建材大市场从事铝型材批发零售业务,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铝型材后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货款140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18日前付清,逾期未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型材料,并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礼斌支付原告钟观林货款1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胡礼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本院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周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