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钟与何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钟,何祯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03号原告赵钟,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熊德全,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何祯宏,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赵钟与被告何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泰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祯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钟诉称,被告曾委托原告单位招聘建筑工人到国外工作,按约定工人出国的工作签证费和机票费由被告单位出。因被告承包了单位的项目,所以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个人出。当时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私人借款50.4万元,承诺2014年9月1日前归还,后被告未归还并在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书面承诺2015年12月31日归还,现被告到期又未归还,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4000元人民币及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祯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安哥拉安中亚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助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办理劳务人员在国外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负责工人正常完成合同期的往返国际机票,乙方负责招收符合甲方条件的劳务人员,协助劳务人员办理工作签证,协助甲方为劳务人员购买国际机票、海外人身意外及医疗保险等内容。甲方代表为何祯宏,乙方代表为赵钟。2014年7月,何祯宏因资金紧张,向赵钟借款50.4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出境手续费用。赵钟遂通过招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汇款代何祯宏支付了签证和机票等费用。2015年6月12日,何祯宏向赵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何祯宏于2014年7月向赵钟借了现金50.4万元人民币,当时我在安哥拉承包了一个工程项目,需委托赵钟所在单位招工人到安哥拉工作。按我司与赵钟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工人到国外工作,所办的出境手续费用应由我公司出。因该项目是我想我公司承包的,所以费用应由我出。但当时我资金紧张,于是我向赵钟个人借了此笔款。赵钟也是为了完成任务,所以她私人此笔款给我。我承诺:此费用是我个人向赵钟私人的借款,由我个人负责还款,与我所在公司及赵钟所在公司无关。我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归还该款。如不能归还该款,我同意从2014年7月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0%支付利息。借款人:何祯宏。庭审中,重庆助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何祯宏有业务往来,目前已终止合作关系,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特此说明。因何祯宏至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赵钟经催收未果后现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劳务合作协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证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原告通过垫付资金的方式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归还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现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4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从2014年7月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0%承担利息,因实际出借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7月30日之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支付其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祯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钟借款本金504000元;二、被告何祯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钟借款利息,此款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504000元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付,利随本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何祯宏负担。此款原告赵钟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何祯宏应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何祯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泰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雪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