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执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鄞昌龙与杨奕春、杨洁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鄞昌龙,杨奕春,杨洁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03执306号申请执行人:鄞昌龙,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被执行人:杨奕春,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执行人:杨洁媚,女,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鄞昌龙与杨奕春、杨洁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杨奕春、杨洁媚应付还申请执行人鄞昌龙借款人民币127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杨奕春、杨洁媚尚欠申请执行人鄞昌龙借款人民币127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执行人杨奕春、杨洁媚定于2016年5月起至2018年4月止每月28日前各付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00元,2018年5月28日前付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7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利息请求。二、若被执行人没有依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未履行的款项及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恢复执行。三、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805元由被执行人杨奕春、杨洁媚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原则基础上的意思自治的结果,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03执30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应自和解协议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无正当理由超过恢复执行期限的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冯道坤审判员 苏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枫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