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恢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康华经销部与被执行人朱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康华物资经营公司经销部,朱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恢字第29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康华物资经营公司经销部(以下简称康华经销部),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凤栖苑109-1号。法定代表人聂琍,康华经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旺超,男。被执行人朱圣平,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康华经销部与被执行人朱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江宁汤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朱圣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康华经销部钢材款285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以285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朱圣平负担诉讼费1123元。因朱圣平未履行义务,康华经销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圣平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江宁汤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