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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某、唐转松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唐转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别名“小某”,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唐转松,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诈骗、抢夺于2006年6月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7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唐转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唐转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唐转松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购买300元1小包的毒品××。后朱某从上家“老赵”(另案处理)取得毒品××1小包。当天,朱某将该1小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转松。2015年10月13日14时37分许,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唐转松联系购买5克价格为2000元的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唐转松打电话给朱某,要求购买5克价格为1000元的毒品××,并联系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彩虹网吧”边上停车场交易。之后,朱某从上家“老赵”处取得毒品××5克,并在约定地点将5克毒品××交给唐转松。唐转松将该5克毒品××送到与张某约定的交易地点即乐清市北白象镇“彩虹网吧”门口,并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唐转松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彩虹网吧”边上停车场抓获了朱某。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涉案的5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4.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唐转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转松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转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朱某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转松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辩称自己只是帮唐转松拿毒品,没有从中获利,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其在派出所曾遭受刑讯逼供。被告人唐转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唐转松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购买1小包毒品××。后朱某从上家“老赵”处取得毒品××1小包。当日,朱某将该1小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转松。2015年10月13日14时37分许,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唐转松联系购买5克的毒品××,并约定毒品价格为2000元以及交易地点。随后,唐转松电话联系朱某,要求购买5克的毒品××,并约定价格为1000元,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彩虹网吧”边上的停车场交易。后朱某从上家“老赵”处取得毒品××5克,并在约定地点将5克毒品××交给唐转松。唐转松将该5克毒品××送到与张某约定的交易地点即乐清市北白象镇“彩虹网吧”门口贩卖给张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唐转松被抓获后,协助民警在上述停车场抓获了朱某。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涉案的5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4.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13日14时30分许,唐转松(手机号码151××××5053)打电话给其要5个东西。其打电话给“老赵”说自己朋友想买5个××,“老赵”给其200元1个,并把东西装在香烟盒里,放在北白象镇人民医院边的桥头。唐转松和其约定(××)拿到北白象“彩虹网吧”给他。后其拿了毒品到了“彩虹网吧”边上的停车场,将毒品扔到停车场的中央护栏那里,唐转松过来后自己捡起来,并让其在停车场等一下,其在等待过程中,民警过来将其抓获了。其知道“老赵”是贩毒的,今年7月间,唐转松问其买1克毒品××,其也打电话给“老赵”,“老赵”说300元1克,并将毒品扔在一个地方,其去拿来交给唐转松,唐转松给其300元,后“老赵”没有过来拿钱,其就把钱花掉了。大概9月间,“老赵”让其介绍客户,其说有的话再介绍,后唐转松向其买毒品,其就向“老赵”买了。“老赵”手机号码为136××××1630。2.被告人唐转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13日14时30分许,其和女友沈某在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家中,因其手机被偷,这段时间用沈某手机与外界联系。当沈某手机(号码为151××××5053)接到一个陌生电话时,其就抢着接了。对方说自己是尾号0111的朋友介绍过来的,要5个东西,双方约定价格为400元1个。后其打电话给朱某要5个东西,朱某说200元1个,其说自己到北白象镇停车场找朱某。后其和沈某到了停车场外马路上,其一个人到了北白象镇肯德基对面的停车场中央,朱某将一个装着毒品的香烟壳给其。其拿到毒品后,打电话给买毒品的人,对方说自己在“彩虹网吧”门口等。15时30分许,其在“彩虹网吧”门口将毒品给对方,对方给其20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其说了自己的毒品来源,带领民警到停车场抓获了朱某。其所说的东西是指毒品××。2015年7月间的一天下午2时许,其曾打电话给朱某购买1个毒品××,并在北白象镇步行街那里和朱某当面交易,给了朱某300元。朱某是替贩卖毒品的人送毒品的。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田某说“阿松”有贩毒行为,让其配合公安机关抓“阿松”。于是其在2015年10月13日14时37分打电话给“阿松”(号码:151××××5053),说自己是0111介绍的,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400元1个,其说要5个,并说到北白象“彩虹网咖”门口交易。大概15时28分“阿松”过来,其给了“阿松”2000元,“阿松”递给其一个香烟盒,后“阿松”就被民警抓获了。东西指的是毒品××,1个指的是1克。香烟盒里装的是一包白色面巾纸,里面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5小包毒品××。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阿松”有贩毒嫌疑,让朋友张某配合民警实施抓捕。“阿松”手机号码是151××××5053,他上次说过有人需要毒品就可以打电话向他拿货,说是0111兄弟介绍的。0111是其手机号码的尾号。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下午2点多,其手机(号码:151××××5053)接到134××××2005的来电,对方说自己是0111的兄弟,唐转松听见了就将手机拿走自己接听了。接完电话,唐转松说要出门。二人到了北白象镇的停车场,唐转松边打电话边往停车场里面走,其站在停车场那里等他。到下午3点半左右,公安人员过来将其带走。其不知道唐转松到北白象镇干什么,唐转松的手机之前坏了,就一直用其手机。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3日15时30分许,民警抓获了被告人唐转松,唐转松对自己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同时交代了毒品是从被告人朱某处取得,并带领民警于15时40分许抓获了朱某。7.手机二部、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上交笔录、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唐转松身上提取手机一部、2000元现金,手机现已扣押;从张某身上提取毒品××疑似物五小包,净重4.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上交;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提取手机一部,手机现已扣押。8.通话记录、机主情况,证实手机号码为134××××2005的机主登记为张某;135××××0630的机主登记为朱某。2015年10月13日下午,唐转松使用的手机号码151××××5053与朱某的手机号码之间、与张某的手机号码之间有过多次通话记录。2015年8月28日至10月14日,“老赵”使用的手机号码136××××1630与朱某的手机号码有非常频繁的通话记录,且自9月20日开始至10月14日,两个号码之间每日均有多次主叫、被叫记录。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唐转松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刑;因诈骗、抢夺、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10.被告人朱某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0月14日1时50分、次日10时30分在乐清市公安局白石派出所两次接受讯问,未发现公安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录像还显示第二次讯问时朱某自行步入审讯室,步态平稳。入所检查显示朱某体表没有伤痕。关于被告人朱某是否遭受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根据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朱某在白石派出所接受讯问期间,未发现公安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行为。朱某在庭审中先称自己被公安人员电击、殴打头部,后称被殴打脚部疼痛半月,但根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朱某接受第二次讯问时自行步入审讯室,步态平稳;入所检查显示其体表无伤痕。故对朱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朱某拿毒品给唐转松有无获利以及其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015年7月20日唐转松的300元毒资,其没有给“老赵”,而是自己花掉了,以及此后自己受雇于“老赵”,为“老赵”介绍客户,按日结算薪酬;当庭供述自己曾替“老赵”送过一次毒品。被告人唐转松供述称朱某自称是替贩毒的人送毒品的。通话记录显示朱某与“老赵”之间有非常频繁的通话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朱某将毒品贩卖给唐转松并从中有所获利的事实。后朱某翻供称“老赵”让其介绍客户购买毒品,其拒绝介绍,“老赵”就频繁打电话骚扰其,但对于其每日均有主动拨打“老赵”手机的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朱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唐转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转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系初犯;被告人唐转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唐转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人民陪审员  朱旭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培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