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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2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潘士琦,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士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2时40分,被告人许某甲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许某乙、许某丙)沿利辛县中疃街由北往南行驶至与S305道交叉路口处,与沿S305道由西往东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皖S×××××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随后又撞到李某乙停靠在路口东南角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造成许某乙死亡、李某乙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甲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许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自首,有悔罪表现,已赔偿死者近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2时40分,被告人许某甲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许某乙、许某丙)沿利辛县中疃街由北往南行驶至与S305道交叉路口处,与沿S305道由西往东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皖S×××××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随后又撞到李某乙停靠在路口东南角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造成许某乙死亡、李某乙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甲弃车逃逸。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许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于当日22时许,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与死者许某乙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乙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死者许某乙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刘某等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逃逸,应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及死者近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晓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