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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尚子恒与河南亿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子恒,河南亿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983号原告尚子恒,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亿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朝伟。原告尚子恒诉被告河南亿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子恒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方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子恒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日光温室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的质保金,后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做了变动,原告实际建8个日光温室,又增加园区保安室,价格12600元,温室建好后,被告投入使用。被告给付工程款40万元,下余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现在时间已过去了三年有余,质量保证期早已过去,而被告一直未给付下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下余工程款137.26万元;2、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23.06万元。被告亿方农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甲方(发包方)亿方农业公司与乙方(承包方)尚子恒签订郑州市ZG-01节能日光温室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郑州市ZG-01节能日光温室项目。二、工程地点:河南省新郑市八千乡楼刘村。三、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所含内容(如有变更,需依照甲方变更通知单),包工、包料、保工期。四、本合同暂定日光温室100座(每座681.12平方米)。乙方负责一期承建日光温室10座,工期2013年6月20日前完成并达到验收标准。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依此类推其余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三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该保证金在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按平均完成工程量退还,待二期工程出地平后三日内退还。五、本工程采用据实结算方式,每座日光温室造价145000元(暂定价)。六、结算程序:乙方每完成10座日光温室为一个结算点。完成后由乙方写出书面单项竣工验收报告和一套完整的单项工程竣工资料,甲方收到验收申请后三日内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报请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拨付该组工程款97%,其余作为保修金,责任缺陷期为一年,期满后经甲方验收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质量保修金。七、甲方负责进场的三通一平及外部环境的协调、组织工作。八、工程质量标准为抗六级大风,荷载五十毫米以上的雪,二十毫米以上的冰。九、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钢架、保温为优良工程。如出现质量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工期顺延必须达到相关规定顺延的条件,乙方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是国标或者是国企生产的产品及半成品。该工程不得转让、转包。十、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书为准,并在开工通知书下达之日起计算,乙方应在三日内进入施工现场,工期以自然日历计算。十一、如甲方不能按期结算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甲方赔偿乙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如乙方不能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所承建工程质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工并拒付工程款,乙方包赔给甲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十三、合同签订之日起,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工程总额的3‰违约金。十四、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合同未尽事宜另行商定,若有异议、争议,送当地劳动仲裁部门及法院裁决。在《施工承包合同》的落款处,有甲方代表刘宏亮签名并加盖亿方农业公司合同专用章,有乙方尚子恒签名。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要求,尚子恒向亿方农业公司交付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3年7月16日,尚子恒实际承建8个日光温室,并向亿方农业公司提交施工报检资料,亿方农业公司代表刘宏亮在竣工报告申请上签字认可,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亿方农业公司工作人员刘宏亮编制的新郑市八千乡楼刘村日光温室项目工程量预(结)算书上记载:尚志恒施工的8座日光温室工程款为1718480万元(系笔误,工程款为1718480元),工程造价为1620000元。由于笔误,刘宏亮在编制的新郑市八千乡楼刘村日光温室项目工程量预(结)算书时将“尚子恒”写成“尚志恒”。2013年2月,亿方农业公司向尚子恒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另查明,1、在承包亿方农业公司发包的日光温室工程时,尚子恒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在开工报告、地基验槽记录上面,刘宏亮在建设单位栏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承包合同》,收据,工程量预算书,开工报告,施工报检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虽然系亿方农业公司与尚子恒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亿方农业公司将大棚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尚子恒,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该《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尚子恒作为施工人可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要求亿方农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也即亿方农业公司应对尚子恒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给予折价补偿。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尚子恒实际承建8座日光温室。刘宏亮系亿方农业公司工作人员,系该公司与尚子恒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代表,并在开工报告、地基验槽记录上面建设单位栏处签名,其编制的工程量预算书中关于尚子恒施工的8座日光温室工程造价为162万元,应视为亿方农业公司与尚子恒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结果。扣除已付工程款40万元,亿方农业公司应当向尚子恒支付剩余工程款122万元。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尚子恒要求亿方农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方农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但是,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亿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子恒工程款122万元。二、被告河南亿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尚子恒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尚子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3元,原告尚子恒承担1373元,被告河南亿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毛 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