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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和义与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州市国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义,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州市国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16号原告李和义,男,汉族,1950年1月6日出生。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习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孟州市国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和义诉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房地产公司)、孟州市国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行投资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珠房地产公司、国行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明珠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22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50000元、56000元,约定年息为13.2%、15.6%、15.6%,借款期限1年。被告国行投资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41000元及利息(借款5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借款3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2、判令被告孟州市国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明珠房地产公司、国行投资担保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担保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明珠房地产借原告141000元,国行投资担保公司担保的事实。因二被告明珠房地产公司、国行投资担保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明珠房地产公司、国行投资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明珠房地产公司借原告李和义141000元,有明珠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还款。被告国行投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明珠房地产公司借原告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国行投资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借款5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借款3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和义141000元及利息(借款5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借款3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二、被告孟州市国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为1560元,由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州市国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