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黄杰与陆广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陆广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74号原告黄杰。委托代理人覃其辉,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广忠。原告黄杰诉被告陆广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必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秋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其辉,被告陆广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杰诉称,2014年3月间,被告陆广忠声称原告交纳50000元就能帮助原告在百色市郊区购买70平方米的地皮,并且包三通一平。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将50000元交付被告陆广忠用于购买地皮。经核查,不存在上述的土地买卖,被告陆广忠没有为原告购买地皮也不退还原告购地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50000元。被告陆广忠辩称,被告亲戚介绍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帮买地皮,被告曾劝说原告不要参与,因为购买土地没有合法手续,风险较大,但原告仍自愿参与购买地皮。之后,平巴屯有几户退出,原告接手并于2014年3月17日交来款项,被告再将款项转给黄日才。现在是地主不肯退钱,又建不了房子,这责任不应由被告负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间,被告陆广忠声称有地皮出卖并能帮助原告购买地皮。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将50000元交付被告陆广忠用于购买地皮。由于被告陆广忠没有为原告购买地皮,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退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黄日才身份证复印件、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各户出租土地的具体面积和集体名单、关于阳圩镇巴部村者巴上屯要求搬迁的答复、(2015)右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陆广忠对原告声称,其能帮助原告购买地皮,原告为此而向陆广忠交付购地款50000元,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所谓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它可以是有偿委托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委托合同。本案属无偿委托合同,从原告委托被告陆广忠帮助购买地皮时至今日已经两年之久,被告陆广忠没有履行约定的行为,且因非法买卖土地该委托事项无法履行,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陆广忠理应退还原告购地款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广忠退还原告黄杰购地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广忠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必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