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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建军与肖显顺、江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军,肖显顺,江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朱斌英,黄永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568号原告胡建军,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廖鹰、吴福星,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显顺,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江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滨江新区天府花园21栋门面10室。法定代表人肖显顺。被告朱斌英,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被告黄永琴,女,1975年8月2日生,汉族,住吉州区,。被告肖显顺、朱斌英、黄永琴委托代理人黄佳俊,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军与被告肖显顺、江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矿业公司)、朱斌英、黄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廖鹰、吴福星,被告黄永琴,被告朱斌英、黄永琴、肖显顺的委托代理人黄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军诉称:被告肖显顺及金谷矿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胡建军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期为两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月利率3%,如借款逾期,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另按本金支付人民币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连带保证人为朱斌英及黄永琴”。该款系通过吉州区王某账户转账至被告肖显顺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显顺、朱斌英、黄永琴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朱斌英,也一直是朱斌英在还款,肖显顺只是签名人。由于本案中的实际借款是285万元,还有15万元是利息。借款后每个月被告都归还了相应款项,每个月归还金额在15万元或27万元,共计114万元。本案已过保证时效,被告朱斌英、黄永琴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利息违反相关规定,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金谷矿业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显顺、金谷矿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并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期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朱斌英、黄永琴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通过证人王某账户向被告肖显顺转款265万元,通过高祺账户向被告肖显顺账户转款20万元,并支付现金15万元。借款后,被告朱斌英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8日,共计7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件,被告肖显顺出具的收条原件,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归还借款,保证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肖显顺、金谷矿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理应偿还。而利息部分,被告朱斌英已付息至2015年10月8日,故利息应从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故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保证问题,因借款各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朱斌英、黄永琴应当对本案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但被告朱斌英还息至2015年10月8日,故保证期限未过。被告肖显顺、朱斌英、黄永琴辩称只收到285万元本金,由于原告提供了被告肖显顺出具的15万元收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肖显顺、朱斌英、黄永琴还辩称已付114万元利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只认定原告认可的72万元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显顺、江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胡建军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朱斌英、黄永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960元,由被告肖显顺、江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朱斌英、黄永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元恭代理审判员  刘彦博人民陪审员  蒋俊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双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何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