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岩与被告董有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岩,董有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646号原告高岩被告董有明原告高岩与被告董有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有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董有明为李磊担保在原告高岩处借款10000.00元并有欠条为证。后我多次向被告董有明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有明偿还借款10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6月26日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高岩人民币10000.00元整壹万圆整借款人李磊担保人董有明2011.6.26”)被告董有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案外人李磊向原告高岩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担保人为董有明。有原告高岩在庭审中出示的欠条为证。后原告高岩向被告董有明索要该款,2015年被告董有明偿还人民币3800.00元,尚欠6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载明担保人为董有明,故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高岩要求被告董有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欠款人民币62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岩人民币6200.00元。二、被告董有明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磊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董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云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