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华与曾一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曾一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83号原告杨华,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生,住赣州市会昌县。委托代理人赖俊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明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一强,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杨华与被告曾一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美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的委托代理人赖俊林、钟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一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2013年6月,赣州元吉装饰工程公司于赣州市章贡区公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5万元、占股30%,被告出资25.5万元、占股51%。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散伙协议》,约定原告将占公司的30%股份作价10万元转让给被告,并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5年8月1日前还一半,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后,原告依约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多次向被告催要股权转让款,均未果。故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一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赣州元吉装饰工程公司于赣州市章贡区公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5万元,占30%股份,被告出资25.5万元,占51%股份,案外人胡桂生出资9.5万元,占19%股份。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散伙协议,该协议载明:今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杨华退出元吉装饰股份,剩余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均由曾一强承担,所有后公司一切事务均与杨华无关。同年2月17日,被告曾一强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杨华现金壹拾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5年8月1日前还一半(伍万元整)。之后原告依约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未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散伙协议、欠条、赣州元吉装饰工程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公示信息。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散伙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股权转让的价格已协商一致,原告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协商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转让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一强向原告杨华支付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10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曾一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美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崔世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