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7739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朱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朱素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73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23号深圳市百货广场西座19-22层。法定代表人杨小舟。委托代理人贺翔华。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艺欣。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朱素辉。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个人信用贷款本金人民币50777.55元(含罚息、复利,数据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合计人民币550777.06元,其后产生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案件相关事实1、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50万元。原、被告后又签订了编号为10213900155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利率以月利率1.5%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将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若借款人未来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行使一项或几项措施,包括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等措施。循环额度下的单笔出账可以通过原告网点办理,也可通过电子渠道办理。2、自2013年8月30日起,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多笔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累计欠本金499999.5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0777.55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被告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朱素辉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朱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个人信用贷款本金人民币499999.51元,利息50777.5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其后产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08元,公告费人民币13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马 静人民陪审员 邓友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晓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