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特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汪兴辉诉曾宪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21民特33号申请人:汪兴辉,男,198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长汀县。申请人:曾宪利,男,1943年8月6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王桂华(系曾宪利儿媳),女,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杨守强,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汪兴辉与申请人曾宪利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张秋青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汪兴辉与申请人曾宪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汀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曾宪利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定残费、”交通”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由汪兴辉驾驶的小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国家规定赔偿(赔多赔少由曾宪利提供的材料决定,与汪兴辉无关);另外汪兴辉同意一次性补偿曾宪利人民币30000元。二、本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所有损害赔偿款项均已调解处理完毕,本协议签订后曾宪利自愿放弃向汪兴辉主张其他权利和要求。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秋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范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