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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万某与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万某,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本坤、郭彩,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胡德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宋某乙。上诉人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万某、原审第三人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在被告父亲宋经利的主持下,被告与第三人宋某乙进行分家,当时被告父亲名下有两套民房,共有房八间,分别位于蜊叉泊社区×号和×号,第三人宋某乙分得×号四间房屋,原、被告分得×号四间房屋,被告父亲随原、被告生活。1999年6月被告父亲去世。2011年12月7日,蜊叉泊社区旧村改造,×号房屋拆迁补偿,分得高层一套、多层一套各80平方米的楼房两套。由于被告有婚外情,被告几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19日,黄岛区人民法院以(2012)黄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丁随原告生活,对诉争的共同财产房屋判决原、被告另行提起诉讼。原、被告多次就旧村改造所得的二套楼房的分割进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位于蜊叉泊社区的×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分家所得,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虽然原告现在无法提供分家单,但被告父亲宋经利生前有两处房产,其中蜊叉泊社区×号房产分给第三人宋某乙所有,由于当时被告父亲随原、被告生活(其母于1995年1月去世),所以×号房屋产权才未过户。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兄弟分家房屋产权未过户案件审判的指导意见,被告父亲有被告和第三人两个子女,且第三人结婚后已分得×号房屋,×号房屋应当认定是分给原、被告所有。现×号房屋已拆迁,其拆迁补偿分得的高层、多层各一套80平方米的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多次协商对两套房屋进行分割,均无法达成协议,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位于黄岛区蜊叉泊社区D-3号楼×单元×户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黄岛区蜊叉泊社区的×号平房拆迁所分得的1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的50%即80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宋某甲一审辩称:涉案的×号房屋是其父的财产,现在还在其父名下,不能分割。分家时很多亲戚都在,当时确实没有分家单,分家时分给被告四间房屋,南屋是其婚前盖的。虽然房子分给被告,但当时其没有结婚,被告与父母一起生活。第三人宋某乙述称:其于1990年结婚后就与父亲分家。1996年原、被告结婚,其父说过分家的事,说是分人不分家,也说过×号房要分给宋某甲,但要看宋某甲表现怎么样。自1997年始宋某甲不务正业,其父生病住院,原、被告也没有尽到养老责任。其父就说房子不给宋某甲,所以该房产一直没有分割,没有分给第三人,也没有分给宋某甲,房屋还是属于其父的。其父至去世也没有说房子归谁,既然老人没有遗嘱,该房屋应由第三人与被告宋某甲共同继承。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万某与被告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丁。2013年11月19日黄岛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宋某甲与万某离婚,其婚生女宋某丁随万某生活,并依法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而黄岛区蜊叉泊社区×号的房屋因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法院暂没有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原告遂于2014年1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对黄岛区蜊叉泊社区×号的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房屋进行分割,要求分得蜊叉泊社区D-3号楼×单元×户80平方米房屋一套。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黄岛区蜊叉泊社区的×号平房拆迁所分得的1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的50%即80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现蜊叉泊社区高层楼房尚未实际分配。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蜊叉泊社区×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宋某乙名下,双方争议的青岛市黄岛区蜊叉泊社区×号房屋登记在被告之父宋经利名下。在法院审理的(2012)黄民初字第2950号宋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宋某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们家共有两处房屋,我们兄弟俩在父母安排分家时,老房子分给我所有,门牌号是××,房屋土地证登记在我父亲宋经利名下;新房子分给我弟弟宋某甲所有,门牌号是××,房屋土地证登记在我名下。现在我们村面临拆迁改造,以上两处房屋已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号房屋是我作为房主,我妻子代表我与村委会签的拆迁安置协议;×号房是以宋某甲作为房主,他妻子万某代表他与村委会签的拆迁安置协议。特此证明。证明人:宋某乙,2012年2月21日,证明人:王某某,2012.2.21。此后,第三人宋某乙与其妻王某某又出具证明,称其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是万某的代理人找到二人说要求为宋某甲与万某和好为由,写好了宋某甲与万某和好的证明,让其签字,其认为这是好事,在代理人没有宣读,也没有让其细看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就签了字。宋某乙称:“该证明只供证明让宋某甲与万某夫妻俩人和好不离婚所用,因此该证明不涉及财产事项,若涉及财产事项则是无效的。关于我家房产问题,我们证实,现宋某甲住的四间房屋×号,产权是我本人的,我住的四间房屋是老父亲的房产,两处房屋都是父亲所建留下的,房屋问题,我与宋某甲至今未分,特此证明。证明人:宋某乙,王某某,2013.6.29”。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黄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据材料,法院调取的蜊叉泊社区平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辛安街道办事处蜊叉泊社区多层安置楼分配认证单,当事人亦有当庭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在法院审理的(2012)黄民初字第2950号宋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万某主张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蜊叉泊社区的×号房屋及该房屋拆迁所得利益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并提供了宋某乙的证明以证实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而宋某乙出庭作证称,当时出具证明是为了原、被告和好,房子是老人建的,房屋产权归属应以登记为准。原告主张已经分家,被告否认家庭分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主张就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要确定该涉案的蜊叉泊社区×号的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虽然被告宋某甲与第三人宋某乙对涉案的蜊叉泊社区×号的房屋是否已经分家分配陈述意见不一,但被告宋某甲、第三人宋某乙均认可了已经分家的事实。虽然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分家的时间有争议,但第三人宋某乙陈述在原、被告结婚后,其父说过分家的事,说是分人不分家,也说过×号房要分给宋某甲,但因原、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其父拒绝将房屋分给被告,所以该房产一直没有分割。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案中,宋某甲之兄第三人宋某乙签字认可的书面证明对其家庭已经分家情况做了证明,证明共有两处房屋,兄弟二人在父母安排分家时,老房子分给第三人所有,新房子分给被告宋某甲所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说明了被告与第三人分家的事实,而且第三人也证实在原、被告婚后进行分家的事实。虽第三人以后又反悔,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所作证明系在被隐瞒真相、不知证明内容的情况下签字认可,其无证据否认其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证明。被告宋某甲主张该涉案房屋系其婚前分家分得,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宋某乙述称因原、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其父拒绝将房屋分给被告,所以该房产一直没有分割的主张,因其没有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对第三人的主张法院亦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对原、被告婚后因分家所得涉案房屋的事实应予认定。但因蜊叉泊社区高层楼房尚未实际分配,只是分配了蜊叉泊社区D-3号楼×单元×户80平方米房屋一套,在向原告释明只能请求分得对原旧房拆迁安置的可得补偿利益应得的份额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蜊叉泊社区×号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平房四间拆迁所分得的1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的50%即80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万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宋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万某。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形下,仅凭原审第三人宋某乙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这一份单独证据,就认定位于黄岛区蜊叉泊社区×号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经分家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请证人宋某丙出庭作证。宋某丙系上诉人的堂兄,该当庭陈述:1990年6、7月份,上诉人父母、宋某刚、宋某乙夫妻、宋某甲、宋某丙共七人在上诉人父母住处抓阄的分家。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人宋某丙与上诉人是亲戚,有利害关系,一审时也未作证,农村分家一般都是长辈主持或村委参与,证人当时才24岁,连自己结婚时间都不记得如何能记得他人分家时的情况。1990年上诉人才16岁,不可能将上诉人分出去。本院询问上诉人一审时证人为什么没有出庭,上诉人称当时证人因病住院。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交证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综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讼争房屋是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分家所得财产,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已经分家,仅对分家的具体时间有争议。而原审第三人曾出具证明认可已经分家,虽然后来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在被隐瞒真相、不知证明内容的情况下对该证明签字认可,且讼争房屋黄岛区蜊叉泊社区×号的拆迁登记人为上诉人,另一处房屋黄岛区××拆迁登记人为原审第三人,对此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均未曾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分家。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1990年其结婚后与父亲分了家,1996年上诉人、被上诉人结婚,其父去找人说过分家的事,说是分人不分家,也说过×号房要分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1990年原审第三人结婚后分家出去,1996年其与上诉人结婚后,上诉人之父说了分家的事。上诉人主张系在与被上诉人结婚前分的家,但其所提请出庭的证人宋某丙系其堂兄弟,与其有利害关系,在一审时未出庭作证或提供书面证言,且证言与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的陈述均有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讼争房屋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后分家所得。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0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志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拓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