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莫智诚、唐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莫智诚,唐玉凤,阳鸿,桂林广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20号桂林观光酒店东侧1-2层,组织机构代码:05950939-7。负责人:宁世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倩、詹勋礼,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智诚,男,1940年4月22日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唐玉凤,女,1943年6月12日生,汉族,广西桂林人,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阳鸿,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广西桂林人,住桂林市秀峰区。被告:桂林广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科技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4号。法定代表人:莫洪波,总经理。原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诉被告莫智诚、唐玉凤、阳鸿、广博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熙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卢雪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詹勋礼,被告莫智诚、唐玉凤、阳鸿、广博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莫洪波(死亡)及被告阳鸿、广博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小微借字第0671号),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莫洪波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12.5‰,采用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阳鸿、广博科技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莫洪波发放了贷款,但莫洪波未依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莫洪波已归还129202.13元借款本金,偿还利息23887.88元,尚欠借款本金170797.87元、利息6422.65元,罚息18982.56元。原告为追索贷款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329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莫洪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贷款本息、计收罚息、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并要求被告阳鸿、广博科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莫智诚、唐玉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金170797.87元、利息6422.65元,罚息18982.5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另计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329元;2、被告阳鸿、广博科技公司对被告莫洪波所欠原告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离婚证、死亡证明、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莫洪波已经死亡;2、个人贷款申请书、微贷通贷款申请表、公司股东会决议、个人贷款借款人、担保人面谈记录公司、微贷通贷款/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莫洪波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12.5‰,前三个月支付利息,后九个月支付本息。被告阳鸿、桂林广博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银行卡、贷款发放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依约向其发放了借款;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计算说明、转账单、发票各1份、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支出的律师费用;5、贷款本息计算清单及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四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莫智诚、唐玉凤、阳鸿、广博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莫洪波及被告阳鸿、广博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小微借字第0671号),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莫洪波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12.5‰,采用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阳鸿、广博科技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莫洪波发放了贷款,但由于莫洪波死亡未能依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莫洪波名下贷款已归还129202.13元借款本金,偿还利息23887.88元,尚欠借款本金170797.87元、利息6422.65元,罚息18982.56元。被告阳鸿、广博科技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保证人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及复利,并有权要求借款保证人承担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借款合同还约定,为保障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保证人阳鸿、广博科技公司同意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30元整的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被告莫洪波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阳鸿、广博科技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查明,莫洪波于2015年2月21日死亡,父亲莫智诚、母亲唐玉凤为其合法继承人。另查明,原告与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3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莫洪波及被告阳鸿、广博科技公司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借款人莫洪波死亡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由其法定继承人莫智诚、唐玉凤履行偿还义务,但原告未能证实莫洪波有遗产且已被其父母莫智诚、唐玉凤继承,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莫智诚、唐玉凤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第四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承诺对莫洪波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第三、第四被告对莫洪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鸿、桂林广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人民币170797.87元及利息(2015年7月15日之前利息6422.65元,罚息18982.56元。2015年7月16日起及之后利息,以170797.87元为本金,按照18.75%的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阳鸿、桂林广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律师代理费9329元;三、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83元,邮寄费62元,公告费3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74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7862元),由被告阳鸿、桂林广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被告阳鸿、桂林广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蒋熙山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金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