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杨正云与许守建、孙宏礼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守建,杨正云,孙宏礼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守建,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骆长青,息息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云,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宏礼,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许守建与被上诉人杨正云、孙宏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青、被上诉人杨正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杨正云经被告孙宏礼介绍为被告许守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因多次催要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于2014年诉至息县人民法院。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依法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正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担保借款5万元及利息。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申请执行,原告杨正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息县支行的存款1.6万元及其每月工资1705.50元被息县人民法院冻结。2015年7月15日,经息县人民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签约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16页借款人签字栏“许守建”签名处的指印是否为许守建所留进行司法鉴定,并于同年7月16日出具浙江汉博(2015)痕鉴字第125号痕迹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签约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16页借款人签字栏“许守建”签名处的指印不是许守建所留。杨正云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1、2015年5月8日,被告孙宏礼(甲方)与原告杨正云(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甲方是乙方的老师,让乙方为许守建担保农行贷款伍万元,并承诺如果找不到许守建还贷款,出了事由甲方赔偿乙方的所有损失。如果许守建还贷款了,乙方其他损失由甲方负责;2、原告杨正云多次前往浙江省寻找被告许守建支付交通费用共计2400元。原审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杨正云为被告许守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的借款合同中提供了连带担保,并在(2014)息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原告杨正云要求借款人即被告许守建归还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经鉴定该借款合同中第16页借款人签字栏“许守建”签名处的指印虽不是许守建所留,但该合同的签署依据系许守建的身份证、户口本,借款合同中的款项已由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按约支付到许守建名下的账户,且该份借款合同已经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息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关于被告许守建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宏礼与原告杨正云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在本案被告许守建逾期不能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孙宏礼按约履行赔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正云垫付的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许守建逾期不能返还时,由被告孙宏礼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宏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正云交通费24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50元,由被告孙宏礼承担。上诉人许守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杨正云贷款担保的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因在于,1、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阐明事实清楚,法院判决不能歪凿正打。杨正云在起诉时明确说明不认识许守建,是因孙宏礼担保才签订的合同,而且签订合同时并未见到许守建本人,款也未实际打给许守建,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上诉人就是本案的贷款人。2、被上诉人贷款合同作假,被司法鉴定识破,其再次捏造担保协议不应成为合法有效的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贷款担保责任无事实无依据,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杨正云答辩称,孙宏礼让我担保贷款,说出了事他承担全部责任,我和许守建均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孙宏礼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许守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借款合同中“许守建”签名处的指印虽经鉴定不是许守建所留,但该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合同的签署依据系许守建的身份证、户口本,借款合同中的款项已支付到许守建名下的账户(即62×××10),二审期间许守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卡并非其本人开设、持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许守建承担还款责任,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许守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代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