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窦道业与被告马守勇、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道业,马守勇,窦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58号原告窦道业。委托代理人邢纯,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守勇(又名马车)。被告窦艳。原告窦道业与被告马守勇、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道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守勇、窦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道业诉称:2014年6月28日及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并打借据两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16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马守勇、窦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守勇的曾用名为马车。本案借款涉及两笔借贷关系。其中一笔系2014年6月28日,被告马守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用期为一年,被告马守勇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有马车借窦道叶现金叁万元:(30000)利息2分,用期一年阳历6月28日放款人:窦道叶14年6月28日借款人:马车2014.6.28日”。该借据上的放款人窦道叶系本案原告窦道业,借款人马车系本案被告马守勇。另外一笔41600元的借款系2013年11月3日被告马守勇和被告窦艳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一张38000元的借据转换过来的。该38000元的借据来源系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用期为一年。其中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一年的数额为7200元,但是双方按照8000元计算利息。故被告马守勇和被告窦艳共同作为借款人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数额为38000元的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窦道叶现金叁万捌仟元38000元借款人:窦艳马守勇2013年11月3日”。该借据上有马守勇、窦艳的签名及手指印。另一张41600元的借据系从该借据转据而来,借据内容为:“今有马守勇借窦道叶肆万壹仟陆:元本叁万元再续六个月:本钱过期不还用合沟镇大龙边安帝置业小区房抵押:120平方借款人“马守勇2015.4.30日借款人:窦艳2015.4.30日证明人:窦礼永2015.4.30日长利4200元”。该借据上本金为30000元,利息为11600元,系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8000元加上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3600元计算而来的。该借据上有马守勇及窦艳的签名及手指印。在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支付过利息1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于2016年4月9日至二被告位于合沟大龙边安帝置业小区的家中进行调查,被告窦艳及马守勇向本院表示,马守勇又名马车,本案的三张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的姓名均是马守勇、窦艳所写,指印也系其本人所摁,但是被告向本院表示实际借款仅有30000元,已支付利息10000余元,并非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当场向被告窦艳及马守勇进行法律释明,并告知二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下午14时至本院瓦窑人民法庭详细说明情况并与原告窦道业进行对质,但被告窦艳及马守勇并未到庭亦不接听电话。原告窦道业与案外人窦礼永到庭,案外人窦礼永向本院表示本案借款本金为60000元属实,其中30000元还是经其手转的30000元给被告马守勇所用。另查明,马守勇与窦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借据三张、本院对被告窦艳、马守勇调查的录音录像、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窦艳、马守勇的结婚登记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守勇、窦艳向原告窦道业借款用于经营,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或经原告催告后及时向原告偿还本息。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马守勇和窦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窦艳亦未提供借款用于非家庭生产经营的证据,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窦艳对借款本息也具有偿还义务。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系60000元还是30000元的问题,被告虽然在本院调查中表示借款本金仅有30000元,但是其开庭时未到庭,在本院向其释明利害关系后其仍然拒不到庭,故被告所述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被告认可借据均是其出具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借款口头或者书面约定了利率为2分,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方诉请中主张的11600元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守勇、窦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窦道业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马守勇、窦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窦道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