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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伏明全诉被告赵正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明全,赵正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332号原告伏明全,男。被告赵正地,男。原告伏明全诉被告赵正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伏明全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明全、被告赵正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明全诉称,原告系红果嘉宝莉涂料经营者,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和乳胶漆,双方就单价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9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油漆款42?7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出具欠款40?000元的欠条,被告承诺余款2?700元另行支付。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漆款42?700元,赔偿原告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的资金损失11?102元。2、判决被告以未支付油漆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赔偿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油漆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伏明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油漆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赵正地辩称,原被告买卖油漆和乳胶漆是事实,欠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但是由于案外人拖欠被告货款,所以被告不能支付原告货款。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为原被告并未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赵正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身份信息的依据。2、欠条,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根据欠条的内容,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伏明全与被告赵正地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和乳胶漆,双方就单价进行了约定。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油漆和乳胶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9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35%。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多少货款。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被告口头就买卖油漆和乳胶漆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在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该欠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700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故在原告无证据支持其全部主张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支付货款的时间,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双方结算时也未对付款时间进行补充约定,故无法确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无法确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进行结算,证明双方对被告取得的货物予以确认,确定了欠款金额,故被告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并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原被告并未对损失的计算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双方没有约定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0.6687%(5.35%÷12个月×1.5倍=0.6687%)。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应立即支付货款,未付款即构成逾期付款,故应从2015年2月9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其中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的损失应为3?447元(40?000元×13个月×0.6687%≈3?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正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伏明全货款40?000元。二、被告赵正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伏明全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447元。并以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687%向原告伏明全赔偿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损失。三、驳回原告伏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2.50元,由原告伏明全负担110.50元,由被告赵正地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管红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忠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