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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琳琳诉被告石志刚、石宝福、包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琳琳,石志刚,包高娃,石宝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226号原告朱琳琳,女,回族,个体。被告石志刚,男,蒙古族。被告包高娃,女,蒙古族。被告石宝福,男,蒙古族。原告朱琳琳诉被告石志刚、石宝福、包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琳及被告石志刚、包高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宝福经本院传票传唤,即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琳琳诉称,2015年12月5日,债务人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2000.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2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人其石志刚更以出门为借口,致使原告一直联系不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石志刚庭审答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其父母石宝福及包高娃签的借款合同不知情。被告包高娃庭审答辩称,她与石宝福都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去她家里要石志刚欠的11000.00元,因石志刚不在家,她跟石宝福又重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具体向原告借了多少钱?2、原告诉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方围绕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出示证据,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欠我22000.00元的事实。两份借款合同都是在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石志刚签的条在原告店里签订的,石宝福、包高娃的欠条在日新花园门卫签的。被告石志刚质证称,我对我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我借过11000.00元。我对我父母借款合同我不清楚,当时我不在家。被告包高娃质证称,石志刚借的11000.00元我没有异议,我没向原告借过钱。2016年1月25日原告去日新花园找石宝福要石志刚欠原告的11000.00元,原告说还不上钱可以用房产抵押。看房后原告没看中房子,之后才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志刚于2015年12月5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10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且被告石志刚承认自己借了原告的1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宝福、包高娃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告与被告石志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石宝福与包高娃系夫妻关系,石志刚系二人儿子。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应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琳琳借款11000.00元;被告石宝福、包高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琳琳借款1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87.50元由被告石志刚负担,87.50元由石宝福、包高娃负担,其余175.00元案件受理费退还给原告朱琳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格日乐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