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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3时左右,被告人曹某在草沟街某超市内,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被害人韩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韩某左侧腰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韩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日13时左右,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韩某在草沟街某超市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超市的办公室内,被告人曹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韩某左侧腰部砍伤。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1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期间,被害人韩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曹某赔偿损失71109元,经调解,被害人于2016年3月3日撤诉并对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身份情况。(二)公安机关出具前科证明,证明曹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1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泗县人民医院伤情证明,证明韩某左胸部刀砍伤,双肺挫伤。(五)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菜刀照片一张,证明从曹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长30厘米,宽7厘米。(六)被害人韩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法院裁定书,证明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及法院裁定准予被害人韩某撤回附带民事起诉。二、鉴定意见: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韩某被人打伤造成左腋下到背侧有一条状疤痕长15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证人证言(一)季某某证明,他看到曹某右手拿一把菜刀,韩某坐在地上哭,左边腰部衣服上有一刀口,里面的毛衣也是破的,血从她腰部流出来。(二)高某证明,在超市的办公室门口,他看到一名男子用右手的菜刀朝女收银员左腰部位砍了两下,血当时就流出来了。(三)杨某证明,案发当天13时30分左右,她在超市看到一名男子压在一女员工身上,男子右手拿着菜刀往受害人身上砸了几下,看到女的左后腰部流血。(四)谢某某证明:案发当天,韩某跑到办公室里面,跟在她后面跑来的曹某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冲到他后面拽韩某,然后把韩某推到东北方向的墙角处,接着就用手里的菜刀朝韩某的左腰部割了几下。(五)张某某证明:2015年12月1日13是27分,她在万客隆超市内听到办公室有呼救声,她跑过去看到韩某被一名男子按在地上,后腰部左边流血,男子右手拿着切菜刀还要砍她,他们让男子不要砍了。四、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她在超市里正常上班,之前与曹某打电话发生了争执,没过一会,看到曹某在超市里买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出现在她面前,她就往后面的办公室里跑,曹某也跟着追过来,发现她躲在谢某某身后,曹某手拿菜刀把她推到办公室东北角处顺手朝她身上砍了一刀,当时砍到了她的左侧腹部,他们在一起争执了一会,后被谢某某、季某某等人给拉开了。五、被告人曹某供述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表示认罪,系自首,且与被害人韩某系夫妻关系,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莉莉审 判 员  苗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高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