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得立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刘树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得立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刘树欣,张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城新昌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得立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树欣,董事长。被告:刘树欣。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涛,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萍。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得立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立精工公司)、刘树欣、张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昌乐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得立精工公司与刘树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得立精工公司从昌乐农商行借款9300000元,该款由得立精工公司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由刘树欣、张莉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内得立精工公司即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得立精工公司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为维护该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得立精工公司、刘树欣、张莉萍立即偿还昌乐农商行借款本金9300000元及利息196924.23元(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确认昌乐农商行对得立精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得立精工公司、刘树欣辩称:得立精工公司已经不欠昌乐农商行款项,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莉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昌乐农商行与得立精工公司签订编号为(昌乐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3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昌乐农商行向得立精工公司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9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5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为浮动利率,即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内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昌乐农商行向得立精工公司发放了9300000元借款。2013年8月30日,得立精工公司与昌乐农商行签订编号为(昌乐农商行)高抵字(2013)年第3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得立精工公司以名下乐国用(2005)第CL116、CL1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在16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昌乐农商行依据与得立精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昌乐县国土资源局与昌乐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昌乐农商行取得了乐他项(2013)第CLT276、CLT27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潍乐房他证昌乐县字第015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8月30日,刘树欣、张莉萍与昌乐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39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5日,昌乐农商行与得立精工公司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得立精工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即2014年1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4年4月20日尚欠昌乐农商行借款本金9300000元及利息196924.23元未付。再查明:得立精工公司提交从中国人民银行昌乐县支行获取的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该报告记载得立精工公司在报告期内共在2家金融机构办理过信贷业务,目前均已结清。得立精工公司、刘树欣拟以此证明涉案的借款已经还清。但其未提供银行凭证等还款证据。昌乐农商行质证后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企业信用报告之所以出现没有不良贷款记录,是因为该笔债权曾经发生过债权转让的情形,但借款是否偿还应当已银行还款凭证或汇款记录为准,因此,对于得立精工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昌乐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欠息证明,得立精工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得立精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树欣、张莉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形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中,昌乐农商行依约向得立精工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9300000元的合同义务,得立精工公司在借款期间即拖欠利息,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中关于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得立精工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其应向昌乐农商行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利息,昌乐农商行请求得立精工公司偿还借款9300000元及利息196924.23元(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后另计),符合双方约定,对此予以支持。得立精工公司、刘树欣虽然提供了企业信用报告并以此主张借款已经还清,但该企业信用报告仅是对其信用的评价,不能以此作为借款已经还清的依据,且得立精工公司、刘树欣未提供偿还借款的凭证等,因此对于二者的主张不予支持。得立精工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昌乐农商行取得了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依法设立,在得立精工公司违约的情形下,昌乐农商行在1600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上述限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刘树欣、张莉萍为得立精工公司所欠的上述款项本息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在得立精工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在139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亦不予支持。昌乐农商行向刘树欣、张莉萍主张权利,未超过其保证期间,昌乐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刘树欣、张莉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得立精工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得立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00000元及利息196924.23元(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二、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1600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对乐他项(2013)第CLT276、CLT27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潍乐房他证昌乐县字第015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树欣、张莉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1395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向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得立精工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0元,由被告山东得立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刘树欣、张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臣正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人民陪审员 杨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