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邹泽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069号原告杨某,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张我学,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杨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泽军,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劲松,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紫璇,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邹泽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我学、委托代理人唐治才、被告邹泽军的委托代理人罗劲松、任紫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3日在原万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从小就智力障碍,于2009年4月2日经原万盛区残联鉴定为智力障碍四级,在2013年12月9日,被告出具了已写好的协议叫原告签字,但原告不知道什么,后被叫到万盛经开区民政局签字,在2015年10月起,被告一直不回家,也不给钱给原告生活,经原告的母亲追问,原告说,被告给了一张协议给原告的,但不知是什么,原告母亲叫原告拿出来看一下,才知道,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协议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家电一人一半。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在綦江区三江购买一套商品房和女友一起居住。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达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系智力障碍,该协议系原告具有智力障碍的前提下签订的,应当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属无效协议。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别生育了邹永松、邹思语,现邹思语愿意随原告生活,邹永松随被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由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儿子邹永松由杨某抚养,女儿邹思语由邹泽军抚养)、第三条(夫妻共同所有房屋万盛区翠屏路7号5单元6-1号归邹泽军所有,屋内家用电器一人一半)无效。被告邹泽军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四级智力残疾,仅有残联颁发的残疾证,不能证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3日在原万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邹永松,于2007年5月11日生育女儿邹思语。2009年4月2日,原重庆市万盛区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杨某颁发了残疾人证,该证载明杨某为智力残疾四级,并记载监护人为被告邹泽军。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一、邹泽军与杨某自愿离婚;二、儿子邹永松由杨某抚养,女儿邹思语由邹泽军抚养;三、夫妻共同所有房屋(万盛区翠屏路7号5单元6-1,60.48㎡)一套归邹泽军所有,房内家用电器一人一半;四、夫妻无共同债务及债权。”2016年1月2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提出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无效。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残疾证、房管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是否无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以其存在智力障碍签订离婚协议而认为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精神,其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舒 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开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