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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庄庆华与被告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庆华,庄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169号原告庄庆华,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庄志强,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庄庆华与被告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庆华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经营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6日、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但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60000元,余款1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以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庄志强未作答辩。原告庄庆华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所出具的两份《借条》为据,双方于《借条》中均有约定月利率1.5%的利息,但因原、被告系朋友所以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收取该利息,被告至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其余本金、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庄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中的两份《借条》均系原件,并由被告本人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对该两份《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因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原告关于被告已偿还60000元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两次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予以偿还。双方于借款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但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可以该借款利息约定作为逾期还款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依据。被告庄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庆华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庄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