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朱欣与李晓鹏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欣,李晓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民初236号原告朱欣,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20日。被告李晓鹏,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8日。原告朱欣与被告李晓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继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我和被告经相互协商,自愿达成买卖钢筋的协议,由我提供钢筋给被告,被告当日向我支付钢筋款40000元,剩余62446元,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2月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支付给我余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给我余款62446元;二、由被告按62446元欠款以月息1分支付给我2014年2月至被告还清该款时的利息;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上述诉称我与原告买钢筋及我欠原告钢筋款62446元是事实,但我与原告买钢筋时就告知过原告所买钢筋用途是用在我建设勐佑镇茶家寨完小和德思里完小上,当时我已与原告说明欠款要在勐佑镇给我支付工程款后才支付原告,原告当时也同意。现在,我没有钱支付原告,只有勐佑镇政府支付我工程款后,我才可以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我支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我认为勐佑镇也没有承诺支付给我利息及我不付款是勐佑镇未支付我工程款的原因,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此两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及商品销售明细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钢筋协议,按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钢筋款102446元。当日被告已支付钢筋款40000元,约定余款62446元由被告在2014年2月支付及2014年2月因被告未支付余款,在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在2015年6月1日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否则被告应从该日起按未付款62446元以0.1%的月息支付给原告。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的内容与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欲证明的内容。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经相互协商,自愿达成买卖钢筋的协议,由原告提供钢筋给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钢筋款40000元,剩余62446元,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2月付清。由于被告未在2014年2月支付原告余款,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9日再次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5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余款62446元,否则,被告应按未支付余款62446元以月息0.1%支付原告。之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余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买卖钢筋的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筋,由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钢筋款,剩余62446元由被告在2014年2月支付原告。原、被告达成的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证实信用原则,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后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62446元的义务,故,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还款协议,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被告逾期履行被告应承担利息及支付方式。同样,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的还款协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遵循证实信用原则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钢筋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支付钢筋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钢筋余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需勐佑镇支付其工程款后才支付原告钢筋余款及不支付逾期利息、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晓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朱欣支付欠款本金62446元及2015年6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月息0.1%计算)。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80.50元,由被告李晓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继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