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正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227号原告:赵正营,男,1977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栾好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89695-1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濮阳市中原东路与丽都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正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静芳实行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营委托代理人栾好明、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营诉称:2015年8月2日原告乘坐车牌号为豫J753**号重型牵引车,该车辆与李文岭驾驶的车牌号为豫J598**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濮阳县柳屯镇卫生院、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认定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乘坐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06元。被告人寿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李文岭驾驶车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无责赔付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其他诉请各项数额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时40分许,柴有锋驾驶一辆豫J753**号重型牵引半挂车(豫JD1**挂)由南向北沿着209省道行驶至209省道濮阳县柳屯镇金堤桥南段时,与李文岭驾驶一辆同行行驶至此停在路中等候的豫J598**号重型牵引半挂车(豫J37**挂)发生相撞,造成豫J753**号重型牵引半挂车(豫JD1**挂)乘坐人原告赵正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正营随即被送往濮阳县柳屯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20元。后因病情需要,原告赵正营随即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折病;2.血瘀气滞证;3.右侧第七肋骨骨折;4.头部外伤综合症;5.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6日出院,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6736元。2015年8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15005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认定豫J753**号重型牵引半挂车(豫JD1**挂)驾驶员柴有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J753**号重型牵引半挂车(豫JD1**挂)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限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正营系濮阳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司机柴有锋作为侵权人,对原告赵正营造成的损失,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在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正营所诉医疗费7856元,提供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7000元,诉求过高且证据不足,应按照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50110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35天,计款4805.07元。所诉护理费3500元,诉求过高且证据��足,应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35天,计款2959.56元。所诉营养费1750元,诉求过高,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5天,计款350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诉求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5天,计款1050元。所诉交通费1750元,诉求过高,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5天,计款350元。以上损失共计17370.63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柴有锋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J753**号重型牵引半挂车(豫JD1**挂)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限额为30万元,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正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70.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齐 静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耀伟 来源:百度“”